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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上 訴 人 東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明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貞猛

陳煥予陳柏承陳怡婷蔡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五層之建物(下稱系爭○號建物),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上訴人於承攬第一審共同被告明祥建設有限公司在相鄰同段○○○地號土地上興建同址○號建物工程時,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基礎開挖時未施作安全措施,導致系爭○號建物傾斜,水管、牆壁龜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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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