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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上 訴 人 何 永 福

何李玉座何 榮 槍何 清 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 彗 鈴律師

李 明 海律師詹 志 宏律師上 訴 人 李 文 財訴訟代理人 沈 炎 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認定系爭五筆土地係上訴人李文財向訴外人鍾雲安所購,及李文財與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下稱何永福等三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上訴人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下稱何清松等四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所成立之合夥契約,係約定三人各出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法院認何永福等三人及何清松等四人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准許,李文財要無不服之餘地。又李文財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命何永福等三人及何清松等四人提出渠等被繼承人自認之合夥帳冊等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