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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上 訴 人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道

張金發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麗玲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擔任董事,惟並未參與上訴人之經營,嗣於八十四年間結婚,即隨夫婿旅居海外。詎伊於九十八年間接獲財政部通知,上訴人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身為清算人遭限制出境,始知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上訴人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惟伊未同意擔任董事,亦無就任之事實,與上訴人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縱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伊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伊為上訴人董事之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七月起,多次被選任為伊之董事,會計師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上均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且相關文書均以兄長即伊之總經理李慶裮之住所為聯絡地址;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製作筆錄時,並未否認係伊之董事。又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遭廢止登記,董事名單亦遭經濟部塗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請塗銷董事登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任期三年,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連續被選任,並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業經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且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板橋執行處訊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李慶裮之證詞,可知李慶裮自七十八年起即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將其所有之上訴人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並交付印章乙枚與李慶裮,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董事,被上訴人概括授權李慶裮代行董事職權及在相關文書上用印,故歷經多次董事任期從未請求返還印章。被上訴人所辯:伊未同意擔任及就任董事云云,均不可採。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發函表明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該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之另二位清算人黃榮川、林振祥,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所發存證信函,僅係回應其並無參與上訴人之經營、編制、核閱、執有財務報表及未接獲召集董事會之通知、親自或委任他人出席董事會等事項,既無否認或撤銷四月一日辭任董事之字詞,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並無辭任董事之意思,自不足取。另上訴人辯稱:伊遭廢止登記,經濟部已塗銷董事名單,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亦無再塗銷董事登記之問題云云。然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執行清算事務,係因應清算之目的而限縮職權,清算人資格係本於董事身分而來,當章程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辭任,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時,仍應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若董事身分因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即消滅,如何再由董事繼為清算人?因認公司清算程序開始時,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會消滅。至經濟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0號函釋謂廢止登記後之公司無塗銷董事之問題云云,係中央主管機關就主管事務表示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濟部商業司將董事登記名單劃線刪去,僅係表明公司廢止登記後之負責人為清算人,並非將董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尚難謂公司清算程序中無辦理塗銷董事登記之必要。兩造對於是否存有董事委任關係乙事爭執激烈,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辦董事變更登記,故其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其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亦為正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辦理塗銷其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查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遭廢止登記,依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果爾,被上訴人於斯時是否尚得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於清算期間仍得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