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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 訴 人 莊志勳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上 訴 人 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章上 訴 人 張文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各自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錦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莊志勳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莊志勳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莊志勳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對造上訴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力公司)及張文錦(下稱李力公司以次二人)購買其等合資興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六六五、六六六之一、六六八、六六九、六七○地號土地上之「鴻觀十力」建案第S棟十七樓預售房屋(含車位)乙戶(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已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與李力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張文錦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復約定房屋價金五百十三萬元,土地價金七百十萬元。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已依約繳納土地價金共計二百零三萬元及房屋價金計一百六十九萬元,且依約完成貸款核撥手續。詎李力公司以次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竟將系爭房地轉售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志松,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為給付不能,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李力公司以次二人應返還伊已納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伊違約金並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求為命(一)李力公司給付八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九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按日給付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之遲延利息。(二)張文錦給付一千一百零八萬一千元及其中二百零三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一百零六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按日給付一千七百八十五元遲延利息之判決(莊志勳於第一審係請求李力公司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張文錦給付三百零九萬五千元暨各利息、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追加利息及損害賠償為如上述之聲明,並請求李力公司以次二人如一方不能給付應由另一方給付。原審判決李力公司以次二人依序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三百零九萬五千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而駁回莊志勳其餘請求,莊志勳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李力公司以次二人則以:本件因上訴人積欠第一期訂金、第二十三期、第二十五期、第二十八期遲延利息合計二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及第二十八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未付,經伊多次催促,上訴人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給付第二十八期款,卻拒不給付遲延利息,經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退還伊所沒收系爭買賣價金總價15% 以外之餘款,上訴人請求退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莊志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李力公司以次二人購買系爭房地,預付訂金三十三萬元,兩造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金七百十萬元,房屋價金五百十三萬元,上訴人已繳納土地價金二百零三萬元、房屋價金一百六十九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地買賣第一期款部分,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訂金三十三萬元,惟李力公司以次二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持該刷卡單向發卡銀行請款,因逾期遭拒,顯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依莊志勳所提出之繳款保證書,堪認李力公司以次二人已同意免除莊志勳之遲延給付責任。又第二十三、二十五期款項部分,莊志勳曾致電李力公司表示第二十三期工程沒有完工故拒絕繳納,業經證人即原任職李力公司會計之范巧玲證述屬實,參以莊志勳與李力公司會計張美鳳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足認李力公司以次二人亦已免除莊志勳就該二期工程款之遲延責任。再第二十八期款部分,李力公司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催告莊志勳於文到三日內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二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莊志勳亦已依限繳納該本金部分,李力公司以次二人雖因莊志勳尚未繳付該遲延利息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銀行未予撥款,然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李力公司既已免除莊志勳遲延給付第一、二十三、二十五期款之責任,難認莊志勳有給付該遲延利息之義務,李力公司據以解除契約,難認合法。次查系爭房地業經李力公司以次二人出售予訴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莊志勳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並可請求李力公司以次二人分別返還已納房屋價金一百六十九萬元及土地價金二百零三萬元,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李力公司給付房屋部分之違約金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張文錦給付土地部分違約金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莊志勳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從而,莊志勳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李力公司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莊志勳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李力公司以次二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並駁回莊志勳之其餘上訴與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李力公司以次二人為給付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清償」,如債務人未有明示或默示反對之表示者,僅須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即生清償效力,不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成立清償契約或對於債之履行有任何合意為必要。本件原審雖認定莊志勳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李力公司以次二人應依序給付莊志勳已納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三百零九萬五千元各本息。然李力公司以次二人曾於原審辯稱:伊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退還莊志勳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未經使用之代收款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莊志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及退還款項;嗣伊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退還支票二張及八百五十六萬元之擔保本票一張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支票、本票、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四四頁、一審卷㈠七二~八三頁),乃攸關李力公司以次二人是否已對莊志勳為清償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逕為李力公司以次二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李力公司以次二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莊志勳敗訴部分中之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部分):查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之外另行約定,並優先於法律之規定適用,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李力公司以次二人違約時,莊志勳除得請求返還已繳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足憑(見一審卷㈠一三、三一頁)。原審本此見解並以莊志勳逾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就該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莊志勳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力公司以次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莊志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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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