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先位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備位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吳典倫律師周廷翰律師上 訴 人 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oward Weissman上 訴 人 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yanne R. Lavan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馮博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耀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港商洛克公司)法定代理人由LESTER W.SCHIEFELBEIN,JR變更為Howard Weissman,上訴人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由LILIAN M.TRIPPETT變更為 Maryanne R. Lavan,茲由Howard Weissman及Maryanne R. Lavan具狀分別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與第一審先位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合併,由台灣銀行為存續公司,而於原審承受訴訟。以下,合併前稱中信局,合併後稱台灣銀行】與備位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主張:中信局於七十二年間受民航局委託公開比價採購「航管自動化系統」(下稱系爭工程),由對造上訴人馬汀公司合併前之訴外人洛克希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子公司,於七十九年與美商洛克希德山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得公司)合併,以山得公司為存續公司,電子公司為消滅公司,山得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與美商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洛克公司)合併,以美商洛克公司為存續公司,美商洛克公司嗣再與馬汀公司合併,以馬汀公司為存續公司,馬汀公司於第一審承受訴訟。以下,電子公司於消滅前稱電子公司、消滅後稱美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承受訴訟後稱馬汀公司】得標,而由另一對造上訴人港商洛克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中信局簽訂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闡明條款(下稱闡明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電子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美商洛克公司並出具保證書,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系爭契約包括航路自動化系統(簡稱TACC系統)及終端自動化系統(簡稱TCC系統),TCC系統則包括台北【中正(桃園)國際機場】、台中及高雄三地機場塔台及進場管制系統。系爭契約嗣經修正變更完工期限為TACC系統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北TCC 系統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TCC系統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中TCC系統同年五月三十日。詎港商洛克公司、電子公司遲至七十六年底,連第一階段TACC系統亦無法交貨,契約預定進度嚴重落後,民航局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依闡明條款第5.3.1 條約定,催告於六十天內補正,港商洛克公司僅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出「完工計畫」,未為任何遲延給付之補正,民航局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解除契約等情,爰依回復原狀請求權、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則,暨連帶保證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港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美商洛克公司)連帶給付台灣銀行(中信局)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判決;如認中信局非系爭契約之買方當事人,民航局自得以系爭契約買方當事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港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中信局、民航局之訴,中信局、民航局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先位聲明,改判台灣銀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備位聲明則認無庸審究,台灣銀行、港商洛克公司及馬汀公司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民航局亦以備位上訴人地位提起上訴)。
上訴人港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則以:系爭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中信局與港商洛克公司間,電子公司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工程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民航局之事由所致,伊有闡明條款第4.2 條(下稱宥恕條款)所定可宥恕事由,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況中信局並未依闡明條款約定催告電子公司補正,不生催告效力,而電子公司已提出完工計畫書,為適當之補救措施,民航局表示終止合約,僅係任意終止,無使中信局、民航局取得返還價金、遲延罰款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先位聲明,將第一審所為台灣銀行(中信局)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港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連帶給付台灣銀行美金九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八角六分、新台幣四千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駁回台灣銀行之其餘上訴,就民航局之備位聲明則認無庸審究,無非以:中信局於七十二年間受民航局委託,公開比價採購系爭工程,由電子公司得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中信局與港商洛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wh
ole lot; turn key 」方式採購,包括TACC系統及台北、台中及高雄三地機場TCC 系統。系爭契約完工期限迭經修正,最後約定完工期限如上述修正,總價修正為美金三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及新台幣二億九千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嗣中信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顯可預見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為由,通知港商洛克公司於六十日內補正,港商洛克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檢附「完工計畫」函覆中信局,中信局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港商洛克公司表示依闡明條款第5.3.1 條約定「terminate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實。
次查,①系爭契約要約欄所載要約者為港商洛克公司,承諾欄記載承諾者為中信局,港商洛克公司與中信局自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又系爭契約招標之各項文件均表明實際需求者為民航局,工程招標需求及闡明條款亦由民航局提出,民航局長於闡明條款末頁簽名,約定付款及信用狀發行由中信局、民航局為之,契約附件之「中華民國政府應提供之設備及服務(下稱GFE )」亦係由民航局負責執行,闡明條款並約定民航局得請求額外的設備、服務、終止契約、有權要求暫時停止工作、得監控整體計劃之技術及時程進度,系爭契約既將民航局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予以明定,民航局亦應為締約當事人。而電子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得標人及製造商,與中信局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依闡明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其雖同意由港商洛克公司出面簽訂書面契約,惟仍保有系爭契約之權利,應與港商洛克公司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②民航局於開標前即先行完成航管自動化系統規格書,函送歐美著名相關廠商評估並提供技術意見,再根據歐美廠商評估意見,完成系統基本規格書修訂,列為招標文件,並在投標期間屆滿前,統一答覆各廠商所提出的各項問題,復為求慎重,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與港商洛克公司及電子公司先後舉行二十九次會議,其中二十七次為有關技術方面的會議,參諸系爭工程建置於民航局指定之處所,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乃重在航空自動化系統之建置完成,且闡明條款約定民航局人員可參與系統設計活動,得監控整體計畫之技術與時程進度,可變更工作服務內容、停止工程之執行或終止契約,足見系爭工程非只要求組成航管自動化系統之各項設備、器具、軟體產權之移轉,而係特別著重於工程進度及設計之檢討、審核,以完成航管自動化系統之建置,其性質應屬承攬,並非買賣。③闡明條款第
4.1 條約定:..如因民航局額外要求,致使電子公司義務增加,電子公司有權對受變更影響之項目之價格及/ 或時程,做衡平合理的調整;宥恕條款約定:如因下列任何原因,致使電子公司無法依本契約執行其工作時;..2.政府提供GFE 未備供使用者;3.未及時認可或核准資料項目者;4.民航局未能依約及時完成於本契約下之任何其他義務;..;即應將本契約中受影響之系統完工時程逐日順延。民航局於招標前,即已擬就基本需求規章,作為招標文件之一,電子公司得標後,民航局復與電子公司、港商洛克公司舉行上開會議,就系爭工程之需求規章逐條討論,作成共計一百零四項之澄清會議紀錄,雙方始行簽約,並將上開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敘及之文件、基本需求規章、澄清會議紀錄、電子公司之投標文件等均列為系爭契約之文件,規定各契約文件之效力優先順序,則兩造契約約定電子公司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其內容如何?中信局、民航局有無為約外之要求?港商洛克公司、電子公司有無宥恕條款所定可宥恕之情形?即應視各契約文件相關約定之內容而定。港商洛克公司及馬汀公司辯稱民航局提出之基本需求規章,即航路系統規格書、終端系統規格書及雷達資料抽讀器規格書,為系爭工程實質技術內容及工程項目之唯一規範云云,容有誤會。經審酌契約各項文件、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所為鑑定報告(下稱中科院鑑定報告)及另案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中信局、民航局賠償損害事件(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所附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鑑定報告(下稱成大航太所鑑定報告)所載,民航局並未提出約外要求,港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復無宥恕條款所列可宥恕情形(理由詳如原判決二五頁至一九六頁),所辯其得依闡明條款第4.1 條約定合理調整完工期限及依宥恕條款約定順延完工期限,尚非有據。④港商洛克公司、電子公司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內完成工作,中信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催告港商洛克公司於六十日內採取積極有效之補救計畫,港商洛克公司雖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出完工計畫(下稱系爭完工計畫)。惟依系爭完工計畫,共需展延交期達三十九個月,幾近於增加一個原有工期,並需追加價金美金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將近原契約金額之半數,形式上觀之,已難認係適當之補救計畫 。 民航局就系爭工程所聘任之技術顧問美商 The MitreCorporation (下稱邁特公司)於其評估報告表示系爭完工計畫在技術上可行,由港商洛克公司依據所提計畫繼續施工,將是完成自動化系統最快速、費用最低、最省力之方式,且係假設港商洛克公司能解決其評估報告所載各項缺失及技術上問題之前提下,考量該公司已進行多年,認由其繼續履行契約,可能比民航局重新招標,較快完成航空自動化管理系統,基於民航局時程與經費之限制所為之建議,非謂系爭完工計畫亳無缺失確實可行,邁特公司負責航管自動化系統之計畫主持人邢承中博士亦曾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函民航局,表示邁特公司曾檢視港商洛克公司之系統執行狀況,認為「系統有許多問題,需要更廣泛與更多的發展與測試。這些問題在完工計畫中早已被提及,並由其所提報之進度表可看出尚需很多的額外工作,然而,對於該等問題之嚴重性卻超出預期之外,因此該完工計畫進度表可能需要再做適切的修正」,足見系爭完工計畫,仍有諸多嚴重缺失,並有複雜的問題未解決,能否依其所提完工計畫如期履行,亦有疑慮,是由系爭完工計畫之實質內容觀之,亦難認係適當之補救計畫,則民航局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依闡明條款第5. 3.1.條A款約定發函通知港商洛克公司「terminate 」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該「terminate 」一詞,係指終止契約之意,並非解除契約,中信局主張解除契約,並無可取。⑤闡明條款第5. 3.1條C 款約定,係賦予民航局選擇是否請求電子公司移轉交付供應品或製造材料之權利,港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未舉證證明民航局曾指示交付並受領任何供應品或製造材料,自無上述條款之適用,且電子公司確未能依限履行契約,又無可宥恕情形,亦無同條D 款約定之適用。港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應適用上開條款約定,亦無可取。至中信局購料處國外採購合約(下稱中信局採購合約)第二十條,係就換貨退貨所為之約定,與終止契約之情形,尚屬有間。查系爭契約係中信局依闡明條款第5.3.1條A款之約定為終止,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終止契約並無準用,故台灣銀行自不得依中信局採購合約第二十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港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返還已付之價金本息。⑥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承攬人所受該給付,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系爭契約 TACC系統之 PDR、CDR,與TCC系統之PDR部分,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經完成,有民航局出具之 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可稽,上開已完成部分縱有瑕疵,僅係港商洛克公司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台灣銀行(中信局)仍應給付該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惟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則若定作人分期支付之工程款中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承攬契約因終止而向將來消滅,承攬人所受領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即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定作人應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中信局於簽約時即已給付港商洛克公司百分之十五之頭期款,依付款條件第1. 7節約定,該頭期款於後續所付款項中依比例扣回,嗣中信局確已扣回頭期款美金一百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應認該頭期款屬預付款性質。而該頭期款既約定於後續所付工程款中逐次按比例扣回,則未扣回部分,仍屬預付款,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向將來消滅,港商洛克公司受領頭期款餘額(即扣除已扣回部分)美金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二角五分、新台幣三千萬零一千一百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又系爭工程是由多數軟、硬體設備,逐層組裝、連結、測試而成,任一設備之器材之裝船啟運、到達台北,均非可認為工作之完成,依系爭契約美金價金及付款時程表,TACC器材款為TACC系統美金總價之百分之二十八,裝船時支付其中百分之六十二或百分之六十三,TCC器材款為TCC系統美金總價之百分之七,裝船時支付其中百分之五,足見中信局係就器材之價值依一定比例於器材裝船時預為付款,與設備硬體之組裝、連結、測試無關,非完成工作之報酬,而中信局已支付TACC及
TCC 器材款美金四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分,系爭契約終止時,TACC系統硬體設備固已運至,但各項測試均未完成,
TCC 系統之硬體架設及軟體測試亦均未完成,難認港商洛克公司已完成任何設備之軟硬體組裝測試,而得請求工作報酬,台灣銀行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頭期款餘額及器材款。港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終止時,就系爭航管自動化工程已完成部分可請求之報酬已逾港商洛克公司已收受之工程款,台灣銀行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云云,並無足取。⑦闡明條款第十條約定「承包商應於契約規定時間內完成每一系統之驗收測試,否則承商應向中信局支付按日依被延誤系統契約價款 0.05%之金額計算之罰金」,但在任何情形下,任何被延誤系統之罰金總額不得超過該系統契約價款之百分之六,即計算各系統違約金以一百二十日為上限。查迄至中信局終止契約時,港商洛克公司未完成上開任何一項系統,又無闡明條款所定可調整展延完工期限之情事,台灣銀行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遲延罰款。而港商洛克公司雖已完成TACC之PDR、CDR及TCC之PDR,及部分硬體之安裝,然迄至契約終止時,軟體之設計及硬體之架設均未完成,無法於航管自動化發生任何效用,且中信局於契約終止後,未依闡明條款約定,要求港商洛克公司交付任何供應品或製造材料,港商洛克公司所使用之部品材料,亦置放現場無人加以利用,中信局亦未於已完成之TACC之PDR、CDR及TCC之PDR基礎上,另行發展航管自動化系統,自未就港商洛克公司履行部分,獲有利益。又系爭工程為我國航空發展之重要計畫,民航局因港商洛克公司執行系爭工程之進度緩慢,未能依履行交付義務,使民航局花費眾多人力資力,其航空管制自動化工程仍未能依預定計畫完成,而需另行向第三人採購,致延宕多年,所受損害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中信局所受損害情形,及港商洛克公司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中信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狀,依闡明條款約定標準計算違約金,尚屬相當。至港商洛克公司提出之完工計畫,係因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經民航局通知,為避免契約遭終止,所應採取之措施,非謂其提出補救計畫後,即可不負遲延責任。且單純提出補救計畫,並無法治癒港商洛克公司給付遲延之狀態,該原可歸責於港商洛克公司之遲延既仍繼續存在,即非可認係可歸責於民航局之事由而遲延,況港商洛克公司所提完工計畫並非適當之補救措施,港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辯稱港商洛克公司提出完工計畫後即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委無足取。而自系爭契約修正各該系統完工期限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契約終止日,TACC系統共遲延三百日;台北TCC系統共遲延二百零八日;高雄TCC系統共遲延一百十七日;台中TCC 系統共遲延二十六日。系爭契約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第六次修正後,價金約定為TACC系統美金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元及新台幣七千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台北TCC 系統美金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及新台幣四千零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七元、高雄TCC 系統美金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元及新台幣二千九百五十七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台中TCC 系統美金四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新台幣二千七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違約金為TACC系統美金七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及新台幣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台北TCC 系統美金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三元、高雄TC
C 系統美金二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及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台中TCC 系統美金五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及新台幣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六角五分,合計美金一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新台幣八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四角三分。而港商洛克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遲延,經中科院依各工程項目重要權重比,及締約雙方應負擔之加權責任數計算,民航局應負擔百分之一三.四責任,港商洛克公司應負擔百分之八六.六責任,成大航太所所為鑑定報告雖認民航局應負擔之責任比為百分之四三.三三,惟系爭工程龐大複雜,且涉及航空、資訊、系統整合等多項專業領域,成大航太所之鑑定報告係由成大航太系教授林清一負責鑑定,而中科院之鑑定報告係由中科院成立專案編組,納編航管經驗、戰管經驗、專案管理、系統工程、法律專業與採購案履約專業人員組成鑑定專案小組,由各種專業領域之成員、專家參與討論、研判,顯較能整合航空、資訊、系統整合等各方面專業知識及經驗為研判,且就各個鑑定項目,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及相關之專業理論及實務,較之成大航太所之鑑定報告,應為詳實可採,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台灣銀行可請求之遲延罰款計為美金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三角四分、新台幣七百七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六角二分。⑧闡明條款第三條約定:一切設備及備用零件之全部關稅、港埠費、機場費及進口規費與稅捐均由民航局負擔;中信局採購合約第六條約定:有關信用狀之銀行費用,其在中華民國境外發生者,概由信用狀受益人或賣方負擔。則中信局支出之進口關稅、稅捐與於國內發生之信用狀保證及簽證費,均屬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其負擔之費用,其支出上開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係因港商洛克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亦非為港商洛克公司管理事務,中信局亦未舉證證明港商洛克公司就此有何不法之侵害,且不符中信局採購合約第二十條所定情形,其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賠償所支付之關稅、信用狀保證及簽證費。⑨綜上,台灣銀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港商洛克公司返還頭期款美金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二角五分、新台幣三千四百萬一千一百元,及器材款美金四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分;另得依闡明條款第十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罰款美金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三角四分及新台幣七百七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六角二分,合計美金九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八角六分、新台幣四千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而馬汀公司合併前之美商洛克公司為港商洛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台灣銀行,請求港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數額之美金及新台幣,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港商洛克公司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馬汀公司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而中信局及民航局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有相同之權利義務,所可請求之範圍均相同,台灣銀行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上訴人民航局之訴為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㈠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參照);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故承攬契約得否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查系爭航管自動化系統係由多數軟、硬體設備,逐層組裝、連結、測試而成,經由系統各部分相互作用而達航管自動化之目的,各單項部分單獨發生之效用於航管之自動化無甚助益,乃原審確定事實(原判決二二八頁以下),闡明條款第5.3.1.條A款約定「The CAA(即民航局)shall,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c be-low,to give sixty(60)days notice in writing to LEC(即電子公司) of CAA's intention to terminate the whole or
any part of this contract in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circumstances (i) If LEC fails to make delivery of theequipment or to perform the services within the time sp-ecified or any extension thereof ; or(ii) If LEC fails
to perform any of the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
or so fails to make progress as to endanger performance
of this con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its terms , and ineither of these two circumstances does not take appropr-iate action to cure such failure within a period of six-ty(60)days(or such longer period as the CAA may auth-orize in writing) after receipt of notice from the CAAspecifying such failtire(民航局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除依下述c款處理外,得於六十天前以書面通知電子公司表示民航局欲終止全部或部分契約之意思:1.若電子公司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或寬延期限內,交付設備或履行服務;或2.電子公司無法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無所進展以致危害到合約之履行,於此兩種狀況之一發生,並在接獲民航局指出該無法履行情事之通知後六十天內(或民航局以書面授權之延長期限內),未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乃有關民航局得 「 terminate the whole or anypart of this contract」(terminate契約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契約)之約定;而同條C款並約定:「If this contract is te-rminated as provided in paragraph a of this clause , theCAA,in addition to any other rights provided in this cl-ause , may require LEC to transfer title and deliver to
the CAA,in the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directed by theCAA,(i)any completed supplies , and(ii)such partial-
ly completed supplies and materials, parts, tools, dies,jigs, fixtures,plans, drawings and information which LEC
has the right to transfer and deliver(hereinafter call-
ed "manufacturing materials")and which has been specif-ically produced or specifically acquired by LEC for theperformance of such part of this contract as been termi-nated ; and LEC shall upon direction of the CAA protect
and preserve property in the possession of LEC in which
the CAA has an interest. Payment for manufacturing mate-rials delivered to and accepted by the CAA and for theprotection and preservation of property shall be in anamount agreed upon by LEC and CAA.(若本契約係依本條A 款而終止,民航局除具有本條規定之其他權利外,並得請求電子公司依其指示之方式及程度,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下列電子公司有權移轉及交付,以及電子公司在契約終止前,為履行契約所特別製作或獲得之物品:(i)任何完成的供應品,與(ii) 部分完成的供應品與材料、零件、工具、鑄模、機架、固定裝置、計劃、圖樣與資訊(以下稱『製造材料』)。..對已交付予民航局且經民航局受領之製造材料應行支付之金額,及對此等財產之保護與保管應行支付之金額,由電子公司與民航局雙方協議」,原審復認定上開約定係賦與民航局選擇是否請求電子公司移轉供應品或製造材料之權利,倘民航局未要求電子公司交付任何供應品或製造材料,即無依該條款給付價額之義務,參酌該條款約定民航局得 terminate「the whole or any part of this contract」,則該款所謂 「terminate」一詞及其效果,究竟僅係指終止契約,使系爭契約往後失效,台灣銀行或民航局就電子公司或港商洛克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或交付製造材料部分,仍有給付報酬義務,抑由民航局自行認定其尚得利用港商洛克公司或電子公司所完成工作或製造材料,進而決定受領已完成之工作及材料,並給付報酬,以終止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及材料之採購?或指該完成之工作或材料確定不能達民航局系爭工程使用目的,而解除全部契約,使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甚或尚有其他涵義?似有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依上揭趣旨,通觀契約全文,詳予審究上開約定真意,徒以上述理由逕認「ter-minate」一詞為終止契約,自嫌速斷。㈡查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為裁判基礎之數機關或團體之鑑定意見不相一致,或法院所囑託機關或團體所提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法院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原審既依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中科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及另案成大航太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認定中信局未提出約外要求,港商洛克公司無闡明條款所定可宥恕而得調整展延完工期限情形,其未完成任何一項系統,履行契約已有遲延(原判決一百九十六頁、二百十一頁),卻又依中科院鑑定報告認民航局應負擔百分之一三.四之遲延責任,判決理由已有前後矛盾,且未說明中科院鑑定報告憑以認定民航局應負遲延責任之依據及該報告何以足堪採信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中科院及成大航太所關於民航局應負擔遲延責任比例之鑑定意見不同(成大航太所鑑定報告認民航局應負擔百分之四三.三三遲延責任),原審未使中科院或成大航太所指派人員到場說明,經上述證據調查程序後始為判斷,踐行之訴訟程序更有未洽。㈢按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解除權或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中信局、民航局與港商洛克公司、電子公司,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原審先則認定中信局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港商洛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原判決第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一一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繼卻又謂民航局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原判決第二一一頁倒數第七行),就何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一節,前後認定不一,且闡明條款第5.3.
1.條A款約定(內容如上述)似係民航局得向電子公司「termin-ate」系爭契約之表示,並無中信局得向港商洛克公司為「term-inate 」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約定,原判決未說明中信局如何得為「terminate 」契約之權源及中信局或民航局向港商洛克公司為「terminate 」契約意思表示,其效力得及於電子公司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第1.7 節約定「The Downpayment Bonds will be limited to the amount of
the initial payment only. The downpayment bonds will beliquidated as follows: The first 15% downpayment will beliquidated in proportion to the subsequent payment terms
for the TACC wherein the bonds will be totally liquidat-
ed on conditional acceptance of the TACC. This schedulereflects that the CAA will have full use of the TACCsystem plus most of the remaining TCC system equipmentwill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ROC.」,似僅就「Downpay-ment Bonds」(即預付款保證書,指擔保人保證出口商或工程承包商履行契約項下的責任與義務,否則退還進口商或業主預付之定金)及其「liquidated」(即比例免除保證責任)為約定,中信局雖主張其已扣回美金頭期款一百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及新台幣頭期款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但僅提出計算書附表(起訴狀附表二、原法院卷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並未提出該扣回頭期款之憑證,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遽以上開條款文字認定中信局已約定頭期款於後續所付款項中依比例扣回,該頭期款屬預付款性質,台灣銀行得請求返還扣回後頭期款之餘額(原判決二一八頁以下),殊有未洽。再者,中信局曾通知港商洛克公司委託之信孚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美金二百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預付款保證金美金二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同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九頁),該所謂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與上開約定之 「Downpayment Bonds」有無關聯?倘為相同,信孚銀行已否給付?即攸關台灣銀行可否請求返還頭期款及其數額,原審未詳為深究,逕為港商洛克公司、馬汀公司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尤嫌速斷。台灣銀行、港商洛克公司與馬汀公司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上訴,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而台灣銀行上訴既有理由,民航局之訴即難認已經確定,爰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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