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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上 訴 人 陳國炎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萬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火官(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一日死亡)因原有房地遭徵收,乃向他人購地興建系爭房屋,然該屋有部分實際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陳,係因代書等將陳火官所欲移轉之房屋基地,錯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致系爭房屋坐落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是陳火官應係基於買賣及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自應舉證證明之,縱其因七十一年間地籍圖重測而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他人之土地上,然占有原因多端,無法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其亦無法證明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擔任戶長後,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