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 訴 人 陳義明
林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萬壽山要塞管制區。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向訴外人蔡清圳、麥綢、麥棉等人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內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原建物)之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建物為日據時期所興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逕認原建物屬違章建築而通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嗣經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伊得在原地依原建物面積及原高度重建,伊即於八十九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委託訴外人東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昭公司),並在被上訴人監督下興建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指稱系爭建物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下稱要塞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依該法第八條規定拆除,顯已侵害伊之財產權。況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規定遵期作成處分,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強制拆除,顯逾法定裁罰時間,亦屬違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建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拆除前原狀,並交予伊使用。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登文主張其為原建物所有權人,伊係與蔡登文達成協議,上訴人並非協議對象,無從依該協議主張權利。原建物本為竹寮,伊僅同意訴外人蔡登文以竹寮原貌復建,系爭建物之外觀、結構及功能均已逾越原建物,自不在協議範圍。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設置拆除公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蔡登文限期拆除,未獲置理後始予拆除,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間向蔡清圳、麥綢、麥棉等人購入原建物,雖舉證人蔡福進、蔡登文為佐。惟證人蔡福進係證述曾聽蔡清圳提及將原建物讓與上訴人,顯屬傳聞證據;證人蔡登文則證稱原建物乃其祖父蔡知高於五、六十年前所建,麥綢、麥棉二人與原建物無涉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牴觸;二人證言均難憑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買賣證據,自無從認其取得原建物之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乃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暨工料分析報價表、材料估算表及收付簽收紀錄為證,並據證人即東昭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東煌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復無爭執,堪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惟按要塞堡壘地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陸地及水面均分為第一、第二兩區,其中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又屬於第一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集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要塞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甚明。系爭建物位於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為兩造所不爭。查原建物遭拆除後,蔡登文與軍方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達成協議,由蔡登文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於原建物原坐落位置以木質建材進行復建,並經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基地警衛旅警五營中校營長鄭秋明於其上用印。惟系爭切結書乃蔡登文出具,參以蔡登文八十九年間之陳情書均記載:「民蔡登文位於海十哨營舍對面約一百公尺本造房舍,為民國五、六十年時所有……」,顯見蔡登文係以原建物所有人自居而出面協議。上訴人雖主張蔡登文係代理伊等與軍方達成協議,證人蔡登文、蔡福進並附和其詞。然鄭秋明證稱:蔡登文都說是他本人,未表示代理他人,故由蔡登文出名簽具切結書等語。至證人黃昭順所提上訴人委託蔡登文之授權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系爭切結書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顯非同一,足見該授權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前提出交付予黃昭順,而黃昭順亦證稱在協調過程中,蔡登文及上訴人並未表示何人係原建物之有權使用人等語。參以前開授權書既由證人黃昭順收執迄今,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蔡登文於上述協商之際曾提出該份授權書為憑。益證蔡登文於協議時係以本人名義為之,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意旨,上訴人自非系爭協議當事人。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著有規定。系爭建物之興建既未經要塞司令許可,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設置公告,請權利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自行移除,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因上訴人屆期未拆,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予以拆除,未罹於行政罰法之三年時效。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違背要塞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其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回復原狀或其所施方法不適合時,要塞司令部得逕自執行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要塞法第八條規定甚明。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認定,非普通法院所能審究或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係未經要塞司令許可之建物,依要塞法第八條規定為命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通知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係依法執行行政處分,自無不法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委託蔡登文之授權書僅提出交付予黃昭順,於簽立切結書並未提出告知鄭秋明,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黃昭順係受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協調,業據其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二一一頁),原審因認蔡登文僅以本人名義參與協議及簽具切結書,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任依己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