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 訴 人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潘賜川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朱容辰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長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頂好大樓管委會)為台北市○○區○○○路○段○○○號頂好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坐落於○○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為同路段一○三之一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所有人,上訴人潘賜川則為住戶兼管委會主委。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南側建物範圍外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六六使字第二一二五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一層平面竣工圖所示右側斜線面積九點八八平方公尺部分空間,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該空間由頂好大樓管委會管理使用,並架設相關消防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歷時三十二年,非被上訴人專有。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檢具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函及備查圖,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圖所示右側斜線部分空間為建物測量,經測得劃定為空地上有遮蓋物,該所即准許被上訴人之申請,將該部分空間補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惟北市都發局上開函文並未確認系爭陽台所有權歸屬,大安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明顯錯誤且違法,故被上訴人之申請登記行為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登記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陽台之所有權登記而回復原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北市都發局依據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及立面圖所示,認定系爭陽台其上有合法建築物遮蓋,屬於系爭一樓房屋之附屬建物,與二樓以上之陽台同屬主建物管理使用範圍,得依法為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且依職權進行審核與公告,於公告期滿無異議後,始完成所有權登記,並無違誤。伊就系爭陽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未侵害或妨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陽台約為半人高,其底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大樓右側如附圖所示右側斜線部分,面臨巷道,而陽台頂部設有活動式蓋板,且陽台總面積為九點八八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證。而依系爭使用執照地面層(即附圖)及二樓平面圖所示,其地面層外牆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款規定及內政部函示,附圖所示右側標示斜線範圍應屬陽台,有北市都發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足憑。被上訴人因而據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陽台面積,並經該所審核公告後補登記系爭陽台為系爭一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於法即屬有據。至於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雖認為陽台係指從二樓以上外壁突出之懸空平台,而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及內政部函示不同。惟建築主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與管理必要,就「陽台」加以定義,並作為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衡情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附圖右側所示斜線空間並非陽台云云,並不可採。又依系爭使用執照中之地籍、配置、位置面積計算表、一層及二層平面圖所示,可知系爭陽台於申請執照時,已計入建築面積範圍。且附圖即系爭大樓一層平面圖,係依系爭使用執照計算式重新繪製,並依執照申請時法令認定建築面積與法定空地範圍,有北市都發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都建字第○○○○○○○○○○○號函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稱系爭陽台已計入建築面積為可採。另建築法令並未規定設置於地面層之陽台不得計入建築面積,亦有北市都發局上開函文可證。系爭大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既已將系爭陽台計入建築面積範圍,則被上訴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登記系爭陽台為附屬建物,經該所准予登記,即屬合法。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未因系爭陽台經補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附屬建物而增加,故未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至於系爭陽台附近雖有消防進水口等公共設施,惟依系爭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及立面圖所示,並無該等相關設施,系爭大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未於系爭空間設置公共設施,自不得以事後有該等設施之設置,而認為系爭陽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附屬建物。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陽台登記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為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登記狀態,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