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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上 訴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上 訴 人 李炫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董盛茂

董盛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大湖段大湖小段七七七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董吳阿眛、魏董貴梅、游董束、游董貴菊、董盛宏、董陳秀琴、董簡堂、董淑惠、董淳清(下稱董吳阿眛以次九人)共有。詎上訴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未經伊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未特別標示者,下稱附圖)編號A、B、C、D、E、F所示設施使用。

嗣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不得再為使用,卻均未獲置理。又訴外人簡盛隆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伊及董吳阿眛以次九人與上訴人李炫德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並未同意李炫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大湖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含a1及a2柏油路面即停車場部分)、B(堆置保麗龍浮板)、C(堆置木材)、D(鐵架鳥籠)、E (鐵架平房)、F (化糞池)所示設施拆除,並與李炫德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之a1、E、F所示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鋅管棚架部分拆除,騰空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原審更審時變更聲明如上,其中如附圖編號A之a2、B、C、D拆除還地部分之聲明,係於該審始為訴之追加,另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鋅管棚架部分表示不再請求)。

上訴人則以:李炫德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簡盛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同年間(未具月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取得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大湖公司依系爭同意書及占有之連鎖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明載委託事項包括負責租賃及其他有關土地事宜之一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董吳阿眛以次九人所共有,該土地上目前有大湖公司所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設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據系爭委託書、同意書、買賣契約及委任狀之授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依簡盛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委託書所載,僅係表明簡盛隆代表地主十一人為配合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同意訴外人陳正光及李炫德得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發計劃之旨,並無涉及系爭土地交付使用事宜之相關約定。另買賣契約書中關於出賣人義務之約定,祇明定出賣人負有提交相關文件,供買受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遊樂區使用開發利用許可之義務,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交付使用事宜,自難憑以認出賣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李炫德占有使用。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李炫德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僅交付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九張充為訂金,且依該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買受人如無法於一年期限內完成開發申請案,出賣人有權沒收上開訂金,則申請案是否能如期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尚非買賣雙方締約之初所能掌握,衡諸常情,出賣人豈有僅收取微薄之訂金,即逕將買賣標的物提供予買受人開發使用之理?又自系爭委任狀簽署之目的及記載之文義觀之,該份書狀僅屬地主授權簡盛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授權文件。另依據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文義及簡盛隆之證述,簡盛隆僅出具該同意書予宜蘭縣政府,資以證明地主同意大湖公司將土地作為申請開發遊樂區等設施之整體規劃使用。再參酌簡盛隆、陳正光之證言,足認該同意書之簽立時點,應在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前。倘同意書簽立之目的,亦包括授權李炫德使用系爭土地,則何以買賣雙方就此重要事項未在其後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予以記載?又何以同意書所記載之對象係指宜蘭縣政府?在在可徵李炫德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及委任狀,均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及董吳阿眛以次九人曾同意李炫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次查大湖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設立大湖渡假遊樂區(下稱大湖遊樂區),並建置有遊艇、餐廳、辦公大樓等設施,而上開設施均係建置在系爭土地以外地區,為上訴人所承認,且簡盛隆於八十八年間所簽署之大湖遊樂區委託管理契約書亦明白揭示委託管理範圍為大湖遊樂區,當時系爭土地既尚未申請開發,自無屬於大湖遊樂區一部分之可能,顯難認該委託管理契約書所約定之管理範圍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更見委託管理契約書之委託管理範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無關,自不足作為李炫德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另宜蘭縣政府於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及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亦與大湖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無關,均不足作為李炫德有利之證明。李炫德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大湖公司自不得執其與李炫德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本於占有之連鎖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大湖公司對於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設施之坐落基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直接占有人,李炫德為上開基地之間接占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如上述所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並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改判決如其上述所聲明。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李炫德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同意書、買賣契約及委任狀,均不足作為以認定被上訴人及董吳阿眛以次九人曾同意李炫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於法已無不合。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即是否已移轉其物之占有為斷;如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交付其標的物,買受人即逕行占有該標的物,其占有仍屬無權占有。本件簡盛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代理被上訴人及董吳阿眛以次九人與李炫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及董吳阿眛以次九人並未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或同意李炫德使用系爭土地,復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李炫德即屬無權占有,大湖公司亦不能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源。原審本此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云云,乃在第三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前審雖亦曾以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但在事實審審理中均未作此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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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