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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上 訴 人 杜宗昇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撤銷處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等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清潔隊員)與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臨時工之訴外人林居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巨大資源回收廠內,發生二次肢體衝突,致林居正受有頭部血腫、右眼鈍傷及眼角膜擦傷,被上訴人乃召開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勞工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毆打同事或互毆情事者」予以記過二次處分,已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且據上訴人與林居正所簽和解書,並未明確記載簽立和解書後,即不再對上訴人為處分,政風室主任沈傑亦證稱和解時是否有說不另為懲處,已不復記憶等語,縱其基於勸諭雙方和解之意,而向上訴人為不另懲處表示,仍無礙被上訴人依上開工作規則暨斟酌具體情節而為懲處,況林居正亦受相同懲處,尚無差別待遇,被上訴人殊無「濫用權限之違法」「輕率為重大影響上訴人權益之處分」或「超過必要之目的範圍」,核無上訴人所指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述記過處分暨將判決全文張貼公告欄一個月,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