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傳芳
黃如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童兆勤變更為謝明鑫,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傳芳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擔任訴外人合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建設公司)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時仍未獲清償。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新竹商銀)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再經伊聲請對張傳芳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後,系爭借款尚餘本金五千六百八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還。張傳芳為逃避上開保證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一三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二,所有權全部,與土地並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黃如蘭,致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間無償行為而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損及伊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黃如蘭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一年中正一字第○五一五○○號收件,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合庫建設公司前向新竹商銀辦理融資借款,並提供花墅建案等五十筆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因合庫建設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由張傳芳擔任負責人之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建設公司)承接該建案,新竹商銀同意再提供營建融資六千萬元即系爭借款,由合庫建設公司為借款人,張傳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債權由一億二千三百萬元增列變更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嗣因合庫建設公司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合庫建設公司負責人鄭余畿另洽訴外人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福來,下稱將揚建設公司)以八千萬元向聯利建設公司購買該花墅建案,並與各債權人協商,以該出售價款依一定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用以解決所有債務,且作成分配表,其中新竹商銀可獲分配四千二百萬元,並約定各債權人按分配表受償後,債權消滅並應塗銷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故上開分配表實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因將揚建設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葉素鑾,由葉素鑾與新竹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以前述分配款四千二百萬元為對價,約定新竹商銀於葉素鑾完成給付後撤回強制執行、放棄土地建物之請求權並讓與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予葉素鑾,則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建築融資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而上訴人亦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另新竹商銀受償三千二百萬元後,已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與葉素鑾,且因葉素鑾已取得花墅建案土地所有權,故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系爭借款既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已使張傳芳擔任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喪失擔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張傳芳亦免保證人責任。則上訴人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合庫建設公司興建花墅建案,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五八、五八之五七至五八之一○五地號等五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八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新竹商銀,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變更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億二千三百萬元,先後向新竹商銀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五千六百萬元及四千六百萬元。合庫建設公司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借得系爭借款六千萬元,旋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變更提高至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有借據、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債權全數涵蓋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度內。新竹商銀於八十七年間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張傳芳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本金債權即載列一千二百萬元、三千七百二十萬元、五千七百二十萬元(即系爭借款)及四千六百萬元等四筆,並將系爭借款債權明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要求優先受償。合庫建設公司之他債權人徐金壽於八十五年間主張「花墅」建案之建物於聯利建設公司接手前完成者,屬合庫建設公司原始取得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查封在案,新竹商銀、訴外人任發營造公司、林鳳嬌等債權人均參與分配。另新竹商銀以合庫建設公司未清償前述含系爭借款在內之上揭四筆借款債務,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張傳芳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然系爭「花墅」建案之建物、土地經三次拍賣均流標,第四次拍賣時五十筆土地之底價顯不足清償新竹商銀對合庫建設公司之債權,有拍賣公告影本可參,顯見上訴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確有債權無法全數受償之情。張傳芳因訴外人將揚建設公司願以八千萬元購買花墅建案之建物及土地,偕同合庫建設公司負責人鄭余畿與新竹商銀及其他債權人協商,以出售上開建物土地所得價款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用以解決所有債務,其中新竹商銀合計可受分配四千二百萬元,有鄭余畿所製作之花墅工案出售低價八千萬元分配表及張傳芳所製作之花墅工案出售予葉素鑾及將揚建設公司價金分配表可憑,兩份分配表之分配內容相同,手寫內容亦大致表明各債權人於收取分配款或和解金後應為塗銷登記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辯稱合庫建設公司乃以出售花墅工案之八千萬元價款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方式清償全部債務,各債權人同意依該方案所列金額受分配後塗銷相關登記並捨棄其餘債權,尚非全然無據。張傳芳及聯利建設公司與將揚建設公司負責人黃福來分別簽訂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黃福來指定葉素鑾為土地過戶名義人,並將應分配予新竹商銀之四千二百萬元直接給付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則與葉素鑾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新竹商銀於葉素鑾依約履行後隨即依約撤回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五十筆土地即被塗銷查封登記,新竹商銀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二點載明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九千五百萬元讓與葉素鑾,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拋棄地上權,另因張傳芳於同日將系爭五十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素鑾,故新竹商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讓與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素鑾,同日抵押權因混同而塗銷登記。則新竹商銀依上開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已比前述強制執行第四次拍賣時五十筆土地底價四千零三十九萬八千元為高。參酌證人鄭余畿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具狀聲請撤回桃園地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時,於書狀中明載:今已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之旨等語,則新竹商銀在其餘債權未受清償前,在系爭「花墅」建案之建物及土地均出售他人之狀態下,將其擔保合庫建設公司所有債務之最高限額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全數讓與葉素鑾,而甘陷自身其餘債權欠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而有受償無門之風險;暨各債權人均已依張傳芳等所製作之分配表分別與合庫建設公司履行和解契約內容等情,故新竹商銀同意以此和解金額解決全數債務,尚符常情。至新竹商銀及各債權人是否於分配表上簽名及有無明載拋棄其餘債權之字樣,均無礙於和解契約成立之內容及效力。新竹商銀是否另出具債務已結清或拋棄債權之證明文件,亦屬無涉。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九三八號對於債務人張傳芳之強制執行事件,因新竹商銀承辦人員於和解後未就該案執行標的撤回假扣押,致執行法院仍列新竹商銀為假扣押債權人而為通知,新竹商銀於該執行案中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然系爭借款債務於九十三年間於新竹商銀受領四千二百萬元分配款後即不存在,縱然新竹商銀持債權憑證領取分配款,亦無礙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消滅之事實。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此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應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申言之,其因債權人之行為,致無從或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而影響保證人之權益者,均屬之。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然張傳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花墅建案之五十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素鑾,新竹商銀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葉素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等情,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新竹商銀於系爭債權清償前,竟將得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就其設定擔保之五十筆土地取償之權利全部讓與葉素鑾,致其無從就擔保物為取償,雖其並非以辦理拋棄登記方式為之,惟新竹商銀之行止,顯喪失其得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新竹商銀所為仍符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張傳芳就系爭借款債務應已免保證責任。張傳芳所製作「花墅工岸出售予葉素鑾及將揚建設公司價金分配表」於備註欄(C)既載有新竹商銀應放棄建融、土融債權之內容,則張傳芳斷無可能同意新竹商銀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葉素鑾,仍就系爭借款債務對於新竹商銀負擔保證責任,上訴人所稱出售案經被上訴人張傳芳同意,未影響其權益云云,殊難採信。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權確定前,並非就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為擔保,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既已因和解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故上訴人對張傳芳即無債權存在,張傳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黃如蘭是否為無償行為,即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如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張傳芳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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