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上 訴 人 洪 文 棟訴 訟代理 人 林 政 憲律師
吳 絮 琳律師劉 琦 富律師被 上 訴 人 洪 世 芬
洪 佳 璘洪 士 鈞洪 士 傑上 二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吳 姝 叡律師被 上 訴 人 黃 靖 淵
黃 靖 雅兼上一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黃 仁 炫上 訴 人 洪陳淑瑩訴 訟代理 人 吳 姝 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洪文棟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洪陳淑瑩、被上訴人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傑,及被上訴人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下稱黃仁炫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洪世芳(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由黃仁炫以次三人於原審承受訴訟)共六人之被繼承人洪文樑(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均為訴外人洪萬傳之繼承人。洪萬傳生前為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創辦人、發起人之一,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過世後,由其配偶洪彭瑞蘭、子洪文樑及伊繼承。因訴外人吳火獅、林登山於七十年五月間曾協議新光公司主要股東以當年度應受分派股息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五十萬元成立新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股價每股十元總計五百八十五萬股,各主要股東持股比例仍按其在新光公司持股比例計算,洪萬傳之繼承人應持有一百六十三萬五千股,經洪彭瑞蘭同意後,新勝公司乃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成立,並於七十二年十月五日辦理現金增資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即三百十五萬股,依上開比例洪萬傳享有之股數為八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五股。洪萬傳本應分得之新勝公司股份共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股,扣除約定保留予洪彭瑞蘭之二十萬股,其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股應由伊及洪文樑平分,即各自享有一百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點五股,而伊名下實際卻僅登記新勝公司八十八萬股股份,此肇因於新勝公司設立登記時,洪家協議由伊、洪文樑、洪陳淑瑩、洪彭瑞蘭登記為新勝公司之發起人暨股東,其股份則由伊與洪文樑各持有五十五萬股,洪陳淑瑩持有二十七萬五千股、洪彭瑞蘭持有二十萬股,因伊時任公職不便擔任發起人,洪彭瑞蘭及洪文樑遂要求伊將名下股份二十五萬股登記於洪文樑名下,另三十萬股登記在洪陳淑瑩名下。詎新勝公司承辦人員竟未以股份轉讓方式辦理,僅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出資額登記表中有關伊擔任發起人部分刪除,逕將伊之持股變更為八十萬股、洪陳淑瑩之持股變更為五十七萬五千股(洪文樑亦變更為八十萬股)。嗣新勝公司於七十二年十月五日辦理現金增資,伊始登記為八十八萬股股份。茲洪文樑及洪陳淑瑩各持有八十萬股、五十七萬五千股,合計超過其應得之股份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七點五股部分,應屬伊所有,因洪彭瑞蘭、洪文樑之安排始借名登記於洪文樑及洪陳淑瑩名下,此依伊當初借名登記予洪文樑、洪陳淑瑩之比例分計算,洪文樑之全體繼承人自應連帶返還伊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股,洪陳淑瑩應返還伊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點五股。另新勝公司九十七年發放九十六年度現金股息每股二十元,伊亦可依歷年來計算方式,就洪文樑應找補九十六年度之股息部分,請求洪陳淑瑩、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就洪陳淑瑩九十六年度應找補之股息部分命其給付等情,爰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第一審求為命(一)洪陳淑瑩及被上訴人偕同伊向新勝公司辦理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股過戶登記予伊,並交付股票;洪陳淑瑩偕同伊向新勝公司辦理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點五股過戶登記予伊,並交付股票。(二)洪陳淑瑩、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十八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及洪陳淑瑩給付伊二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元,及均自民事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代位、借名登記及協議之法律關係,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追加,變更聲明求為命(一)洪陳淑瑩及被上訴人辦理新勝公司股份六十四萬五千股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後,連帶將其中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股過戶登記予伊,並交付股票;洪陳淑瑩於前開股份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後,將新勝公司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點五股過戶登記予伊,並交付股票。(二)洪陳淑瑩、被上訴人除連帶給付伊上述一百十八萬五千三百十二元本息外,再連帶給付伊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洪文棟另請求洪陳淑瑩移轉新勝公司股份逾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股,及請求洪陳淑瑩給付逾二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洪文棟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洪陳淑瑩及被上訴人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傑則以:新勝公司七十二年股東名簿所載股份為洪家內部最後之約定,即洪彭瑞蘭二十萬股、洪文樑八十萬股、洪陳淑瑩五十七萬五千股、洪文棟八十九萬股,洪文棟並未將股份借名登記於洪陳淑瑩、洪文樑名下,不得向伊請求移轉股份,亦不得請求伊給付新勝公司九十六年之股利;另洪文棟與洪文樑就股息分配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被上訴人黃仁炫以次三人則以:洪文棟與洪文樑間就新勝公司股份並無借名契約及股息找補協議,洪士鈞亦未代表洪文樑全體繼承人與洪文棟達成洪府和解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洪萬傳為新光公司之創辦人、發起人之一,洪萬傳於六十一年去世後,由其配偶洪彭瑞蘭、子洪文樑及洪文棟繼承。又吳火獅、林登山於七十年五月間協議新光公司主要股東以當年度應受分派股息五千八百五十萬元成立新勝公司,股價每股十元總計五百八十五萬股,各主要股東持股比例仍按其在新光公司持股比例計算,洪萬傳之繼承人應持有一百六十三萬五千股,分別登記於洪彭瑞蘭二十萬股、洪文樑八十萬股、洪陳淑瑩五十七萬五千股,餘六萬股登記於吳火獅家族名下;嗣新勝公司於七十二年辦理現金增資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即三百十五萬股,依比例洪萬傳享有之股數為八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五股,洪文棟登記為八十八萬股,餘六萬零三百八十五股登記於吳火獅家族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新勝公司之股份係由吳火獅、洪萬傳、林登山各家族按其在新光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各家族應分配股份之股東及股數由其自行決定。觀諸調閱之經濟部新勝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新勝公司於設立之初洪家應分配之股份確實原列洪文棟為股東,並以五百五十萬元為出資證明,嗣因經濟部發函表示洪文棟之職業不能作為公司股東,始取消洪文棟發起人身分,並將洪文棟出資款五百五十萬元轉列至洪家其餘股東,使洪文樑由原登記股數五十五萬股增為八十萬股,洪陳淑瑩由原登記股數二十七萬五千股增為五十七萬五千股,堪認洪文棟主張其原應登記股數五十五萬股,其中二十五萬股借名登記於洪文樑名下,其餘三十萬股借名登記於洪陳淑瑩名下,要非無據。次查依證人林伯翰之證詞及其製作洪陳淑瑩所領八
十五、八十六年度股息應交付予洪文棟之領款單、新勝公司簽發以洪陳淑瑩為受款人而由洪文棟提示兌付之支票、經洪士鈞簽名確認之股息分配計算表、洪陳淑瑩所簽發與林伯翰計算溢領股息數額相符之支票,可知係以新勝公司發行股數九百萬股按洪萬傳所占比例三九○之一○九,計算洪家應得股數為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股,扣除洪彭瑞蘭二十萬股,洪文棟及洪文樑應各分得一百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點五股,因洪文樑及洪陳淑瑩各持有八十萬股、五十七萬五千股,合計較洪文樑所應分得之股份一百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點五股,超過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七點五股,其股息由洪文樑同意以洪陳淑瑩受分配之股息給付洪文棟;且洪陳淑瑩亦不爭執於洪文樑過世後即由其子洪士鈞代表領取新勝公司股息,並給付部分已領取之股息予洪文棟。則洪文棟、洪文樑所達成之合意內容應包括新勝公司設立時登記洪文樑之八十萬股、登記洪陳淑瑩之五十七萬五千股、登記洪彭瑞蘭之二十萬股,及新勝公司於七十二年辦理增資時登記洪文棟名下之八十八萬股,暨其餘未登記於洪家人名下之六萬零三百八十五股,合計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股,扣除登記洪彭瑞蘭之二十萬股後,由洪文棟、洪文樑均分,並依前開林伯翰計算之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七點五股為股息找補之依據,暨以洪陳淑瑩名下所領取之股息或由洪陳淑瑩另行簽發找補股息支票以給付予洪文棟。再參酌洪家按投資新光公司比例取得新勝公司股份、洪家登記名義人由洪家自行決定、洪文棟由原列發起人以迄取消該身分之經過、洪文樑經授權並代為處理包括洪陳淑瑩名下之新勝公司股息、洪文棟及洪文樑事後合意林伯翰計算股息之找補,及洪文棟、洪文樑、洪陳淑瑩、洪士鈞事後參與之股息計算找補、洪士鈞親自簽名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洪府和解會議紀錄及在該紀錄上簽名之吳家錄證詞等情,足認洪文棟於新勝公司設立時原有股份為五十五萬股,將其中二十五萬股借名登記在洪文樑名下,其餘三十萬股借名登記在洪陳淑瑩名下,嗣洪文棟於新勝公司辦理增資時登記股數八十八萬股後,旋由洪文棟與同時經洪陳淑瑩授權之洪文樑合意,將洪文棟原借名登記予洪文樑、洪陳淑瑩名下共五十五萬股,變更為借名登記於洪陳淑瑩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七點五股,並依該變更後之借名登記由洪陳淑瑩每年與洪文棟為股息之找補。再者,新勝公司九十六年度每股分配股息為二十元,並扣除40%所得稅,此計算方式與林伯翰計算之股息找補方式相符,既為洪陳淑瑩所不爭,則洪文棟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洪陳淑瑩給付九十六年度新勝公司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七股股息計二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洪陳淑瑩給付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息各本息部分,洵屬無據。又洪陳淑瑩目前名下已無新勝公司股份,乃洪文棟所不爭,且新勝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洪陳淑瑩無法購得新勝公司股份;至洪陳淑瑩雖為洪文樑繼承人之一,惟洪文樑名下之六十四萬五千股新勝公司股份為其遺產之一部分,與其他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洪陳淑瑩更無從以該個別遺產之股份為繼承分割,堪認洪文棟請求洪陳淑瑩返還上開新勝公司該股份,並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股票,均屬給付不能,為無理由。從而,洪文棟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洪陳淑瑩及被上訴人就洪文樑名下新勝公司股份六十四萬五千股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後,連帶將其中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股及洪陳淑瑩將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點五股過戶登記予洪文棟,並交付股票,亦因無從以洪文樑遺產中之該個別財產之股份為繼承分割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無足取及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洪文棟一部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洪文棟該部分之訴,並命洪陳淑瑩再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復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洪文棟及洪陳淑瑩分別敗訴之判決,駁回洪文棟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與駁回洪陳淑瑩之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洪文棟於新勝公司設立時原有股份五十五萬股,將其中二十五萬股借名登記在洪文樑名下,其餘三十萬股借名登記在洪陳淑瑩名下,嗣由洪文棟與經洪陳淑瑩授權之洪文樑合意,將洪文棟原借名登記予洪文樑、洪陳淑瑩名下共五十五萬股,變更為借名登記於洪陳淑瑩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七點五股,再依該變更後之借名登記由洪陳淑瑩每年與洪文棟為股息之找補,並以上開理由進而為上訴人各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上開認定之事實,係由原審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另洪文棟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其聲明並無不明暸之情形,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未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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