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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上 訴 人 劉宇森(原名劉茂生)被 上訴 人 羅明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聲明不服,雖未使用上訴名稱,依上說明,仍應以上訴論,合先敘明。

次查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上訴要件有欠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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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