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上 訴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招標文件中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一期作業說明肆一(三),既規定上訴人將廢棄物清除處置(含處理)委託分包商辦理時,承商應具備乙級(含)以上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或清理許可證,且許可證資料中應具備可處理迪化污水處理廠產生之污泥、篩渣、沉砂及浮渣等廢棄物之資格(見第一審第一卷第一○一頁),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招標時,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分包商已限於具備許可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資格者,且非上訴人締約時所不能預見,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自無違誤。至原審援引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所述理由,則屬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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