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上 訴 人 吳賢楨
謝延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英太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吳賢楨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受僱人員,因涉嫌超貸、冒貸之刑事背信案件,經被上訴人通知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停止職務,並自同年十二月起停發薪資。嗣上開刑事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 (五) 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伊等即依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申請復職獲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依定存利率計息等情。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吳賢楨、謝延在五百十五萬零八百元、六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涉嫌超貸、冒貸之刑事背信案件,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被判有期徒刑時,依當時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發生解職之效果,不能請求給付薪資及退休金。縱認非當然解職,因渠等係因符合法定停職要件而遭停職,並非伊受領勞務遲延,於停職期間既未提供勞務,自無薪資請求權。伊亦從未承諾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況李萬章等四人於承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貸款業務時未遵守規定,致伊受有呆帳三千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二元之損害,且渠等於上開貸款案件中違法給付訴外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東風公司)超過約定之二%佣金,亦造成伊受有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之損害。另於附表二所示三百零三件貸款案件中,更違法給付訴外人東風公司超過二%佣金達四千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從而伊得請求上訴人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伊對李萬章等四人自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吳賢楨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受僱人期間,因涉犯刑事背信案件遭被上訴人停職,並自八十年十二月起停發薪資,嗣渠等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申請復職獲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伊等對因受停止職權致無從為勞務給付乙節,顯無可歸責;且因上開法定停職事由所造成之不利益,衡情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仍得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報酬及退休金,有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一
八五、一四二四六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五七號函可稽。被上訴人亦函文上訴人表明同意上訴人等停職期間薪資之請求,僅主張以對渠等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而已。經調取相關稅捐資料,並未見渠等在上開停職期間另有何收入,則吳賢楨及謝延在於上開期間應領之薪資依序各為五百十五萬零八百元、六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停職期間之薪資債權。次按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亦無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已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以該債權自得與上訴人於本件停職期間之薪資債權相抵銷。次查王博怡係被上訴人因經辦人員不足,乃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決議約僱專責辦理汽車貨款外務對保工作之人員,該約僱決議並送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會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可稽,下列貸款案件即係由王博怡負責對保工作,並未能以此遽認吳賢楨於審查核貸過程有何疏失。然吳賢楨既係帳號一○○四、一○三二、一二三五、一○九二號汽車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員,對於借款人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確有申請貸款之真意,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者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確同意擔負保證責任,竟未能詳實查證確認該借款人係遭冒貸,或詳加查核徵信,雖從事對保之王博怡、及於吳賢楨提出調查意見後,覆核批示本件貸款案件之專員林銘祥、林正猛、主任張禎祥及總幹事李萬章亦同有徵信不實及審查不實之疏誤,仍不免於吳賢楨已違反其受僱辦理核貸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已停止繳息,且經催收無所得、擔保不動產部分並經強制執行拍定取償完畢,仍受有表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呆帳損失各節,業據提出各貸款帳戶放款明細帳、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對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延滯三個月及收款審查意見表、會計明細分類帳冊、逾期放款清冊、沖銷催收帳款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分配表等件可稽,而損害賠償本應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除受有呆帳本金之損失外,併受有未能就該本金應為收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故吳賢楨抗辯:本件貸款損失應僅得計算本金,不得加計利息、違約金云云,洵無足取。又其中一○九二號貸款案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銘祥訴請損害賠償,林銘祥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分期給付總額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經扣除後,則上揭四筆呆帳損失依序為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一百四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四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經以被上訴人對吳賢楨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序與吳賢楨對於被上訴人薪資債權相抵銷後,吳賢楨之薪資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對吳賢楨則尚有損害賠償債權餘額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又帳號三三○六二、三三○八三、七七七、七七
八、七七九號貸款案件均以相同不動產為擔保,該不動產中有編定為道路預定地者,不宜作為銀行授信之擔保品,其中三三○六二號貸款案件之借款名義人𡩋建華業於林銘祥另案中證稱渠未向被上訴人貸款,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非其所為等語。足認謝延在等經辦審核上開各筆貸款,疏於徵信及不當高估土地價格,致超額貸放,而有嚴重疏失,自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之呆帳損失二千四百七十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呆帳之負賠償責任。其中七七七、七七八、七七九號貸款案件已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仁義就其薪資及退休金抵銷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八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就上開貸款案件可得對謝延在之損害賠償債權一千八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得與謝延在可請求之薪資債權六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謝延在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又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及損益相抵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乙節,有被上訴人函文可稽。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與伊等之薪資及退休金債權相抵銷云云,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賢楨五百十五萬零八百元本息、給付謝延在六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王博怡係被上訴人因經辦人員不足,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決議約僱專責辦理汽車貨款外務對保工作之人員,該約僱決議並送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關於上揭貸款案件由王博怡負責對保工作,未能以此遽認吳賢楨於審查核貸過程有何疏失之事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銀行之對保即在確保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否確有其人,是否親自在授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本票簽章。果爾,則上訴人從事之職務究有何過失?所從事之職務是否得以發現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確有其人?是否確有申貸或為保證之真意?即非無查明之必要。倘其所從事之職務非能查知上情,能否謂其徵信有所疏失,自攸關其二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上開事項未遑調查審認,逕認其違反其受僱辦理核貸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帳號七七七、七七八及七七九號(見證物卷㈡編號證一一之三三、一一之三四、一一之三五號)貸款案件似為汽車貸款(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原審竟謂該三案件與帳號三三○六二、三三○八三號案件(見證物卷㈡編號證一一之五八、一一之五九號)均以相同之不動產為擔保,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又汽車貸款一般將利息計算入貸款人核貸金額即其分期應繳之金額中,為一般人所熟知,則在分期繳納之期限中自不宜再計算利息。系爭貸款案件既係汽車貸款,乃原審竟未調查被上訴人所貸放之本金為何,逕將貸放金額全部再加計未再繳納分期付款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欠允洽。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溯及於該時得為抵銷數額範圍內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竟又將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九日止之利息,併列入被上訴人得抵銷之數額範圍內,亦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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