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上 訴 人 營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靖 朗訴訟代理人 游 孟 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王秀珍
陳 孟 群陳 旭 惠陳 俊 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榮 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陳於民國九十年間占用系爭四樓頂平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I、J部分建物,又設置附圖所示AB線段之一樓鐵捲門、EF線段之二樓鐵捲門,其雖稱訴外人林明順(上訴人負責人之父)於八十四年間買受系爭四樓建物三樓時,因發現七十九年買受之地下室,短少約六平方公尺,因此獲出賣人即訴外人陳繼穆(被上訴人陳王秀珍之配偶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父,已死亡)同意將屋頂平台歸其專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林明順何以數年後才發現面積短少,況I、J部分面積約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與短少部分差距甚大,不合情理。另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大樓全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當時尚有其他共有人未共同協議,難認上訴人有權使用,且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清空,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於系爭五五八地號土地搭建使用附圖所示G部分車庫、H部分機械設備,或稱上訴人與陳繼穆成立分管契約,或稱七十八年由林明順、陳繼穆及訴外人陳安邦(已死亡)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不一而足,且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陳繼穆、陳安邦及訴外人活泉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王傳恩等人,亦難認全體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I、J部分建物,返還屋頂平台;拆除AB、EF線段鐵捲門返還該部分建物;清除樓梯間物品返還樓梯間;拆除H、G部分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付自起訴起回溯五年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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