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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上 訴 人 陳茂松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鈺涵即高慧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購自訴外人莊正順,再售予被上訴人,然據其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中,係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向其借款,被上訴人於該案則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向莊正順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再移轉登記其名義等語,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償金事件(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中所主張:莊正順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抵帳,被上訴人將之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一節,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僅抗辯其未積欠上訴人代償金,雖該案判決就兩造未爭執之事實,未逕為採認或將疑義曉諭當事人辯論,即認係上訴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有認作主張事實之情形,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另參諸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代償款時,其內容亦稱係受託將莊正順抵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等語,且其所稱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又係代書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作為公契申報之用。雖上訴人形式上係以其名義向莊正順購買系爭土地,並有以其帳戶內款項代莊正順償還貸款,仍難遽認兩造間存有土地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指稱被上訴人未提出異於前程序之新訴訟資料,不應推翻上開第三○一八號判決之判斷云云,惟依上說明,仍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判決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所指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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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