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號上 訴 人 魏黃雅蘭訴訟代理人 李 昌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若 瑄
黃 郁 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閻 淑 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淑 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自書遺囑,必須具備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始為有效。本件系爭遺囑(民國九十五年所立)內容全部以電腦繕打文字方式製作列印,非上訴人之兄黃中夫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確係黃中夫本人親自繕打遺囑全文,難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之要件而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自書遺囑有效,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上訴人主張自書遺囑應得由遺囑人使用電腦打字,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