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 訴 人 帝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朝欽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盧維屏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帝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欽公司)主張: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六百萬元,工期二百八十工作天,預定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完工。因原訂工期短於一年,都發局於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物價指數調整部分,勾選該條第一項所定:「本工程屬一年以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伊)不得申請物價指數調整」。詎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工後,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要求變更排水路徑、原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之訴外人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設計疏失致須追加穿堤工程及變更其他設計、施工斷面主結構體之涵箱明溝之高程與構造變更等因素,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緊急會議及實地會勘後,決議請順發公司速提變更設計案,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通過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後工程總金額為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伊須追加施作中林路末端穿堤工程、調整涵箱明溝高程與構造等變更施工項目,施工日數調整為四百三十工作天。伊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如期完工,都發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價為三億八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因順發公司之設計嚴重錯誤致變更設計且工期延展至四百三十工作天,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長達近三年,施工期間原物料價格飆漲,致伊增加支出六千零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都發局增加給付。又都發局未妥善規劃設計及合理編列預算,使伊遭受物價飄漲、成本增加之損害,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都發局賠償物價調整款。另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及因工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未完成補償拆遷作業致工作要徑作業無法進行,分別不計工作天三十八天、一百五十八天,合計一百九十六天,造成伊履約期限延長,增加支出包商管理費九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三元,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都發局給付等情,求為命都發局給付物價調整款五千零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管理費九百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帝欽公司起訴請求六千九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都發局則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伊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權;第六條之一亦約定系爭工程屬一年以下之工程,帝欽公司不得要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四十三條復規定如遇物價波動,帝欽公司不得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帝欽公司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已有預見,並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伊增加給付之權利,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中「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經伊辦理變更設計,帝欽公司亦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且依變更設計之內容施作完畢,伊並依約付清工程款,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系爭工程固有不計工作天一百九十六天,然此非展延工期;且帝欽公司施工並未逾期;另管理費係依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第一至第六項工程金額乘以百分之五之固定費率計算,以全部工程為一個單位計價,與工期長短無關,亦非按日計價;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不計工作天時,應給付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伊有變更設計之權,帝欽公司並同意變更設計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伊係依約而為,無履行遲延之情事。又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有權核定工期,所核定一百九十六天不計工期,對帝欽公司有利。再帝欽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帝欽公司向都發局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二億九千六百萬元,工期為二百八十工作天。兩造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訂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追加施作中林路末端穿堤工程、調整箱涵明溝高程與構造等變更施工項目,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施工日數調整為四百三十工作天。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工,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竣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經都發局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價為三億八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三元,都發局已支付完畢。系爭工程依照「高雄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辦裡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不計工期之工作天為一百九十六天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帝欽公司開工後,因水工處要求變更排水路徑及順發公司設計嚴重疏失,施工發生重大困難,順發公司乃提出變更設計案,兩造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訂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有帝欽公司提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工程與設計介面討論會議資料、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等可稽。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系爭工程所定期間為一年以下之二百八十工作天,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勾選「不得」申請物價指數調整,然嗣後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除工程總金額大幅增加外,帝欽公司須追加施作工程項目,工程期間亦增加為四百三十天。足見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帝欽公司之因素,發生重大之變更設計,致施工之工作天逾一年,又因施工期間有不計工期一百九十六天,造成帝欽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工後,遲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始完工,施作期間近三年,雙方原約定系爭工程屬「一年以下」之施工條件,顯已發生重大變更,難認帝欽公司於重新訂立變更契約時,就其後超過一年工期之部分,已可預見系爭工程之相關物價將發生大幅波動。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訂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時,當月之工程物價指數為一百零二點五六,其後物價持續上揚,各月之物價指數均達一百零二以上,甚至達一百三十,有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一份可參,帝欽公司確因物價上漲而增加施工成本,其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都發局增加給付,其數額則以行政院於九十三年間所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點未刪除前之內容:「本工程屬一年以上,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帝欽公司)得依規定申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暨都發局自頒之「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費計價說明」(下稱計價說明)為基準。又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在一年以下,是原約之投標與締約精神,工期在一年以內之物價波動情形,應已在帝欽公司可得預測並酌為投標時報酬估算之變動範圍,故在原工期期間若發生物價波動,此即屬兩造原設定之適用情況,且帝欽公司於最初締約後既已依約準備開工,其為履約應行訂購之建築原物料,衡情應已準備完畢,或為避免物價波動而已與供應商簽訂確保條款以鎖定成本,縱實際開工日延至數月之後,亦不致於造成帝欽公司為備料之成本波動,變更設計議定書後之一年之期間應在帝欽公司可預期及成本控制之範圍內,此部分仍應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始符公平,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准許帝欽公司請求增加給付時,應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訂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一年後為基期,與嗣後各期估驗款之指數比較,於總指數上漲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予以調整,該日以前之變動,則不應調整。又工程預付款係系爭工程價款之一部分,應列入工程款項一併計算物價調整。綜此,依據計價說明第五條之計算公式,就系爭工程於訂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一年後之施工期間,按每期估驗款,不扣除工程預付款,但扣除雜項工程一至七項等不應列入調整之費用後,帝欽公司共增加支出二千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斟酌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訂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一年後部分工程物價上揚之事實,為兩造當時不可預料,均非可歸責,其不利益以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為適當,帝欽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再帝欽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所請求者之性質仍為承攬報酬(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約定,承攬人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經都發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帝欽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訴為本件請求,自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至都發局依據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就因變更設計及未完成地上物拆遷補償,致系爭工程無法推展之一百九十六天予以不計工期,此對帝欽公司並無不利;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一式列計,並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而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包商管理費由原契約之一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增加為一千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表一紙可稽,足見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後,關於包商管理費已依約定比例增加,且都發局亦已給付完畢;況系爭契約,均無就不計工作天之部分得請求包商管理費之約定;且就此延長工期之不公平,亦已依情事變更予以調整;系爭契約第八條並已約明如帝欽公司就都發局變更設計內容達原契約工程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予拒絕,但帝欽公司雖可預期變更設計將使工期延長,並未拒絕,亦未向都發局請求賠償,自不得復主張都發局為遲延,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尤以帝欽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延期,於其未施工之時是否曾實際支出包商管理費及確已支出若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帝欽公司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都發局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帝欽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都發局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一千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及請求都發局給付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都發局給付超過一千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帝欽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都發局給付帝欽公司物價調整款一千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與駁回帝欽公司請求都發局給付管理費九百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都發局之其餘上訴及帝欽公司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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