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 訴 人 章民強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葉君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塗銷被上訴人同年十月十一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備位請求確認同一股東會決議無效、塗銷同一變更登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旭東,有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以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等五人(下稱簡敏秋等五人)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聲明由簡敏秋等五人承受訴訟,及訴外人羅仕清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則因選任簡敏秋等五人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字第三三三號及一○一年度抗字第九二號),已被原法院以一○一年度非抗字第七二、七三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恆隆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確定,或因本件事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或有效與否,非屬總經理執行業務範圍內,而有未合,均難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以自然人之身分於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被選為董事,任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並將所持有六十萬股被上訴人股份信託登記在李恆隆名下。詎李恆隆及訴外人賴永吉竟偽造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辭去被上訴人董事之辭職書及被上訴人同年五月九日補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議紀錄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指派書,將伊改派為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由賴永吉偽造太百公司改派書,解除伊法人代表董事職務,夥同訴外人郭明宗共同偽造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決議增資新台幣(下同)四十億元並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之股東會議紀錄,故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縱有召開該二次股東會,亦非由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召集,且未通知董事與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上開股東會決議既均不成立或無效,則依該等決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自應塗銷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塗銷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同年十月十一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塗銷前開變更登記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伊公司之股東,李恆隆名下六十萬股伊公司之股份非上訴人所信託,縱有信託關係存在,於變更股東名義前,亦非伊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辭任伊公司董事後,經太百公司於同年五月九日指派為代表人,並於同日股東會被選為法人代表董事,旋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意,由其秘書蓋章後送交辦理相關手續,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是日確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顯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會議紀錄為真正。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召開時,伊公司僅有李恆隆及太百公司二名股東,而太百公司既指派同為董事之李恆隆代表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則該日股東會縱由李恆隆一人出席作成決議,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上訴人、李恆隆、鄭洋一及賴永吉以自然人身分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任期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上訴人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董事章民強為名義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其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相同;同年五月九日上訴人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立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鄭洋一及監察人賴永吉於被上訴人同日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時,對於鄭洋一列於監察人欄、賴永吉列於董事欄並未異議等情,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議紀錄、上訴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同年月二十四日辭職書、同年五月九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日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並得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指派書,其上蓋用太百公司之大、小章與該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相同,亦有是日指派書、太百公司登記資料足憑。由是以觀,參酌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等語,及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會議紀錄等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鄭洋一及賴永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同時辭去董監事職務,而由董事李恆隆及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五月九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由法人股東太百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及股東李恆隆二人出席,決議上訴人、賴永吉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鄭洋一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監察人,堪信為真實。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太百公司對外所發之文件,且與同年四月十四日董事願任同意書比對結果,署名旁既加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上訴人自係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況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記載任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若上訴人未於任期屆滿前辭任,何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再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依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秘書翟美華之證言,係由第三人依一般流程將整疊卷宗交給翟美華,按上訴人之簽字指示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辭去董事職務之辭職書上用印。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送件辦理登記,則為被上訴人行政部門流程所致,尚難執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辭職書係偽造之認定依據。又指示與實際用印時間,衡情容有不同,且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並由翟美華用印,上訴人復於前開聲明書記載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亦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不在國內,謂其無辭去被上訴人自然人董事之意。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太百公司指派書上之印文既屬真正,該指派書自為太百公司所出具。且依太百公司
(99)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及上訴人之陳述,太百公司指派上訴人、賴永吉、鄭洋一為該公司投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既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事前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亦毋庸填具用印申請書,則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五月間太百公司董事會未決議指派任何人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指派書未經太百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程序,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未於其上用印,否認該指派書之真正,自不足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會之出席股東簽名簿及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之出席董事簽名簿,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二百零七條所定之一年保存期限。至其餘開會文件,公司法則未定有保存期限。又依太百公司財務部副理劉玉蘅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劉玉蘅係核對實際出席人員親自簽名名單,與正風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完成之董事會、股東會紀錄之出席名單一致後,始在紀錄欄用印。因此,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開會文件,認被上訴人未召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會及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鄭洋一及賴永吉同時辭去董監事職務,而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但書及章程第二十三條之一但書規定,由董事李恆隆及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由股東李恆隆及太百公司(由上訴人代表)出席,決議上訴人、賴永吉及鄭洋一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且鄭洋一對於前揭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並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監察人一事,亦無異議,此觀鄭洋一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欄簽名及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即明。至太百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鄭洋一、賴永吉未出席股東會,僅由上訴人出席,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會之效力則無影響。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出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改派書,解除上訴人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並出具同年月二十日指派書,指派董事李恆隆參加被上訴人翌日股東會,有印文為真正之改派書、指派書可稽。依當時太百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約定及該公司(99)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指派書,關於太百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法人代表指派及解任,係屬董事長之職權,無須召開董事會決議,亦毋庸填具用印申請書。至上訴人所提太百公司董監聯席會、董事會、股東常會議事錄,則係主管人員之任免案,並非指派法人代表之事例。故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解任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及指派董事李恆隆參加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自屬有據,且不得以賴永吉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取走太百公司大小章,認上開改派書及指派書係其是日所為。又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六十萬股,依上訴人及其子章啟明在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其信託人是否為上訴人,容有疑問。縱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李恆隆名下,在取回該等股份並辦妥股份轉讓登記前,對外李恆隆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非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向李恆隆口頭終止信託關係,則不足採,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五號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將上訴人此項主張列為不爭執點,因被上訴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不受其拘束。準此,上訴人無權參加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且上訴人斯時已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該公司縱因該股東會決議增資受有侵害,亦屬太百公司是否行使其股東權之問題,上訴人並無應受保護之私權存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會既經上訴人、李恆隆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且已召開該股東會,自無上訴人所謂不成立或無效之可言。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則因上訴人無應受保護之私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塗銷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同年十月十一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備位請求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塗銷前開變更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塗銷依該決議所為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及備位請求確認同一股東會決議無效、塗銷同一變更登記部分):
查李恆隆名下之六十萬股被上訴人股份,上訴人主張係其出資所購信託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一節,業據其提出認定此股份係上訴人信託予李恆隆,該股份應繳交之股款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支付之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第一卷第二一八頁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第一○一頁),且上開股份之股款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支付,亦有所提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支票及存款憑條等件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六至六○頁),由是以觀,上訴人前開主張似非子虛。倘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向李恆隆口頭終止信託關係,為李恆隆所不爭執,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五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同上卷第三四六、三四七頁),則其究有無代位李恆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塗銷依該決議所為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未予闡明,遽以在上訴人取回股份並辦妥股份轉讓登記前,對外李恆隆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故上訴人無應受保護之私權存在為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塗銷依該決議所為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備位請求確認同一股東會決議無效、塗銷同一董監事變更登記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係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議紀錄、上訴人出具任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或同年五月九日起算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訴人辭去董事職務之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辭職書、太百公司同年五月九日指派書、被上訴人同日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件,並參酌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會議紀錄等件,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會,且該股東會已召開,並非以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上訴人所謂原審將舉證責任轉由其負擔一節,容有誤會。又太百公司財務部副理劉玉蘅係核對實際出席人員親自簽名名單,與製作完成之被上訴人董事會議紀錄之出席名單一致後,始在紀錄欄用印,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參酌上開證據,認被上訴人未提出決議召集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股東會且依法應永久保存之董事會議事錄,不能執為未召開該董事會之依據,自難謂有何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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