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上 訴 人 本山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本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安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貢寮鄉九十三年納坦颱風雙玉村雙龍橋災害復建工程」採購契約,依約被上訴人除應給付高壓電線套管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元、間接工程費四千三百三十六元、第二期估驗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停工之管理費損失十四萬四千元、工期展延增加保險費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計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外,上訴人其餘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逾期完工之罰款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給付追加工程款(含預力大樑鋼模製作費用三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預力大樑鋼模裝拆費用九千八百十七元、預力大樑吊運及裝設便橋工程費七十二萬元、橋台及橋墩基座之圍水工程費八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元)部分,依證人陳保夫之證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非必要。其餘關於間接工程費及其他每期估驗款延宕所生孳息之主張,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綜合其他證據,認已足就上揭追加工程款等項之請求為判斷,雖未依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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