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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上 訴 人 郭春旺

郭春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分任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之總幹事、工程師,其所提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出刊之台電月刊第五三六期「變電所用地取得之地價評估研析」一文記載「本公司購買價格現以市價為準」等語(下稱系爭台電月刊),雖可知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係以市價為準,而非以公告現值一點五倍作為收購標準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詳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其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梁謝盛原應依重劃會最初表明不再加價之讓售價格,卻經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紹文合謀拉高售價,致多支付買賣價金予重劃會,並非上訴人所述以市價為基準計算損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重劃會以低於市價出售被上訴人,且符合被上訴人內部以市價購地之規定,被上訴人實未受損害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足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系爭台電月刊所載被上訴人「購買價格以市價為準」之情無關;系爭台電月刊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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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