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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再 審原 告 廖耀川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再 審原 告 廖耀虎

廖耀武廖淡如廖靜如(即廖冰如)廖志堅廖耀宇廖耀龍(即廖耀翔)廖耀樞再 審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一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查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已變更為楊鼎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原告(再審被告)請求被告(再審原告)拆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擴建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廖耀川一人對原第一審判決、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判決,與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廖耀虎以次至廖耀樞等再審原告,爰逕將之列為當事人,均先予敘明。

次查,廖耀川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廖耀虎於前訴訟第二審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即已死亡,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及第三審於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卻未停止,即逕行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擴建房屋」,係與再審被告間無任職關係之訴外人劉琇瑗(訴外人廖源泉之配偶)出資興建。該擴建房屋與原確定判決另指之「系爭宿舍」,各別獨立,互不相連。劉琇瑗、廖耀川及廖源泉等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系爭擴建房屋逾三十四年,已因和平占有而時效取得。至於基地部分,則與再審被告間存在一般無限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於廖源泉死亡後得終止與劉琇瑗間之該借貸關係,並強制其返還借用土地,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宿舍」係廖源泉與再審被告共同興建,則廖源泉自為該宿舍之共有人,然原確定判決卻又認為廖源泉死後,再審被告得向廖源泉之繼承人即廖耀川請求返還系爭宿舍,更無視於劉琇瑗、廖耀川等人已完成和平占有之時效取得之事實,其適用法規尤有顯然之錯誤。再者,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及現行國宅管理出租法等相關規定,關於租金為百分之五;至依國有非公用財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五十五點之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則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地係屬國有,卻依一般民間適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及房屋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已違背上述法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另劉琇瑗為拆遷房屋之現住戶,依法得領取「拆遷補償金」,及「拆遷補償金」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再審被告並非拆遷房屋之現住戶,卻剋扣該「拆遷獎勵金」,並將之歪曲成「拆遷補償金」,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領取「拆遷補償金」,並無不合,顯然混淆「拆遷補償金」與「拆遷獎勵金」,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此外,再審被告既為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卻未迴避,仍為伊不利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該確定判決更難謂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廖耀川另主張發現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按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關於「系爭宿舍」部分,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故於任職中死亡時,因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告消滅。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源泉雖因任職關係,獲再審被告配用系爭宿舍,然既於任職中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於是日即消滅。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依廖耀川提出擴建工程合同之記載及相關陳明,足見廖源泉於擴建時已有系爭宿舍之存在,且廖耀川所指擴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宿舍而成為該宿舍之重要成分。廖耀川辯稱系爭宿舍係廖源泉與再審被告共同委託承包商興建,為廖源泉與再審被告所共有云云,並無可取。另人事行政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局給字第○○○○○○○○○○號函旨,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再審被告既未准許廖耀川續住系爭宿舍,自得請求返還。廖耀川以其為法定多重殘障極重度者,依人事行政局局長之宣示,可續住一節,無以憑採。關於「系爭空地」部分,依廖源泉於獲配系爭宿舍後,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向再審被告提出之簽呈所載,堪認廖源泉係因原獲配之宿舍不敷使用,為配合使用宿舍,擬借用系爭空地,並於其上自費擴建房屋使用。是以系爭空地係依附於系爭宿舍而併同借用,於廖源泉任職中死亡時,該借用關係亦隨之消滅。廖耀川辯稱廖源泉借用系爭空地無關其任職,廖源泉於系爭空地上擴建房屋,屬一般無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必待該房屋毀損滅失時,使用目的始告完畢云云,仍無可取。另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審被告(管理機關)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者,廖源泉因任職關係向再審被告借用系爭空地,由其配偶即劉琇瑗出資增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擴建房屋」,由再審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縱未辦理繼承登記,再審原告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廖耀川以外之再審原告辯稱已拋棄該擴建房屋之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不生拋棄之效力。系爭擴建房屋坐落於系爭空地,妨礙再審被告所有權之行使,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自應准許。此外,再審被告與廖源泉間就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由廖耀川占用系爭宿舍,另再審原告因繼承系爭擴建房屋而占用系爭空地,迄均未返還,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參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及審酌系爭空地及系爭宿舍之坐落、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廖耀川及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各該宿舍及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再審被告請求廖耀川、再審原告,各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遷讓宿舍或拆屋還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廖耀川抗辯再審被告剋扣台北市政府發給之「拆遷獎勵金」,於返還伊前伊得拒絕搬遷;及指稱再審被告於重建系爭宿舍時,擅減陽台欄杆高度,致伊母劉琇瑗自二樓陽台跌落死亡,伊得請求再審被告(國家)賠償所受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並以之與上述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均無可取等情,因認再審被告請求廖耀川遷還系爭宿舍;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擴建房屋,返還系爭空地,及命廖耀川、再審原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維持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等對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嗣前訴訟程序本院並認原第二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誤,遂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廖耀虎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仍有收受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五宗二九頁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及所附簽收郵件回執),與廖耀川所稱廖耀虎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已死亡之情形已有不符。而本院於受理本件再審之訴後,耗費時日囑託外交部查證,經駐紐約辦事處函稱於一○一年二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送達之文書,曾有成功送達之紀錄,縱無法確認係廖耀虎本人簽收,亦無法判定其生死,有該處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紐約字第○○○○○○○○○○○號書函在卷可稽。至駐紐約辦事處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紐約字第一○一○○○一八五六○號函,雖稱該辦事處多次寄送廖耀虎之法院訴訟公文書中,曾有退回之文書上註明該收件人已於六年前死亡之紀錄,惟此與上開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為送達之情形亦有不符,況經該辦事處派員前往文書送達地址查看後,評估該址仍有人居住,然當時無人應門,難以詢問廖耀虎之生死,並有該函在卷可憑。嗣本院又致函與廖耀虎同住美國之再審原告廖耀武、廖耀樞,請其陳報廖耀虎是否仍存活?如已死亡,何時死亡及繼承人為何?等諸節,其中廖耀武雖受收文書之送達,但已逾相當之期間,不為陳報,另廖耀樞之文書則經退件而無法送達。此外,本院另請廖耀川陳報廖耀虎在美國之社會安全碼(Social Security Number),俾供調查廖耀虎之生死情形,仍經廖耀川陳報無法提供。凡此,足見本院已窮盡調查能事,仍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廖耀虎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已死亡之事實,自難徒憑廖耀川所提未經相關機構認證之通話錄音帶及相關譯文,逕認廖耀虎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之九十六年一月間死亡。廖耀川執以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及第三審,未於廖耀虎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逕為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尚有未合。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係指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而言,其核與本件由再審被告所屬法官本於審級之審判職務,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審判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卻未迴避,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理。至再審原告其他上開所指各節,仍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本於職權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或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當否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