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 審原 告 黃 火 泉訴訟代理人 商 桓 朧律師再 審被 告 洪 銀 城訴訟代理人 吳 振 東律師再 審被 告 黃陳壁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洪銀城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再審被告黃陳壁葉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下分稱一三四之一五、一三四之五、一三五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年一月四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係依改制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而成,並未實地測量,內容有誤,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據此而為認定之事實,自屬違法不當。伊先前另於排除侵害事件依互易契約提起反訴,請求洪銀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給付之訴,惟亦含括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性質。乃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鑑定圖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反捨該件反訴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又認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伊不利之論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系爭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0-00-00-0點之連接線;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二-一五點之連接線,業經首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會同至現場履勘比對地籍圖及測量屬實。且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下稱第二二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再審原告將占用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洪銀城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認定經界線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台高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徒以一三五地號土地與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界址有誤,訴請確認上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藉以否定確定判決效力,為法所不許。至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四之五地號、一三五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未因九十三年間地籍圖重測而有變動,再審原告謂前開經界因九十三年間地籍圖重測有所變動,致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發生,請求將宜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無可採。又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九-五六-五七-四點之連接線,再審原告謂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00-00-00-00點之連接線,請求確認附圖藍色虛線土地為其所有,暨命洪銀城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以: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查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四-九連接黑色實線;與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九-五六-五七-四連接黑色實線,為第二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鑑定圖等可稽。再審原告請求確定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四之五地號、一三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自屬形成之訴,第二審法院以其主張之經界線有誤,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於法未合,第二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應予廢棄,並由終審法院本於第二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確定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五地號、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各該連接黑色實線。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前即主張九十三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一三四之一五地號土地與一三五、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經界改依系爭鑑定圖致生錯誤,伊之地上物並無占用洪銀城所有系爭一三四之五地號土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宜蘭地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其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宜蘭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上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不得更行起訴。至第二審以上揭理由,就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前揭第二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請求權不存在、附圖藍色虛線土地為其所有,暨命洪銀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旨,爰諭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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