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 審原 告 溫玉蕊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再 審被 告 梁耀波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及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一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一部係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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