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再 審原 告 蕭璇璣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律師再 審被 告 陳勇男
許文傑黃照國陳茂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按消滅時效,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參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意旨,房屋買受人得請求基地買受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買受人買受時即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成立時起算。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時效,因再審被告買受基地時,為行使請求權之對象,且因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於法律上即無從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構成行使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迄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再審原告始知悉其得行使該請求權。再者,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間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其請求繼續給付租金,亦顯有允許再審原告繼續適用系爭基地之意思,而有默示承認再審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故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實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原告自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辦妥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即推論再審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有違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或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雖係於八十八年增訂,然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業經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著有判例。是再審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依法得為處分時起算,其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再審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應認再審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雖再審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燦波而非再審被告所有,然無礙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得向謝燦波為請求以及嗣後得向再審被告為請求,是此亦非再審原告行使權利之法律上之障礙,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不受影響。再審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前,兩造均無基地租賃關係之認知,縱認屬實,亦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障礙,並不影響再審原告得以行使該請求權。又兩造歷次訴訟之訴訟標的核均與再審原告有無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無涉,而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間之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與承認再審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乙節,尚屬有間,亦難據兩造有前揭關於請求租金之訴訟,即謂再審被告已承認再審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要無時效中止或已生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效力。從而其訴請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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