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再 審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再 審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再 審被 告 朱同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均為前台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碱公司),且伊主張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支付之費用,可知依伊已陳述之事實及聲明,得主張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算,應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請求權,而不包括同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以: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六八、六六八之一、六六八之二、六六八之四、六六八之五、六六八之六、五四四之二、五四一之二、五四三、五四五、五五○、五五一、五五二、六六八之三、六六九、六五九、六六一、六六二、六六三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於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持股控制子公司台碱公司期間,因安順廠生產產品而受有污染,惟該廠於七十一年五月間即關閉停產迄今,足見污染行為及其對系爭土地之損害早於該時前發生並已確定。再審原告屬國營事業,其於與台碱公司合併前應已充分考察台碱公司之週遭環境,理當知悉系爭土地遭污染之事實及其損害,不論其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自其與台碱公司合併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算,而非至其民營化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區時起算,故迄九十八年六月間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止,已逾二十六年之久,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尚屬可採。又實際營運、生產、製造五氯酚鈉等產品導致土地污染者為台碱公司,並非中油公司,不能認該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另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朱同慶確有負責五氯酚鈉等物品生產及相關污染防治等之相關業務,亦不能認其為污染行為人。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不履行、公司法、土污法(第四十三條第七項)、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須以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應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如原告未為該陳述及聲明,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係污染行為人之原因事實,與台碱公司始為污染行為人者,並不同一,原第二審未就再審原告未陳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法律關係之闡明,並無可議,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不論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均有適用。原第二審認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算,而認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