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號再 審原 告 林安碧娥
林 子 傑林 子 喬林 子 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再 審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 國 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從未委託律師發函給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消上字第一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客觀上不存在且兩造均未主張之事實,即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載明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通知函後,委託律師就投資標的錯誤一事發函向再審被告表示撤銷之意,作為再審原告和解時已知悉投資標的錯誤,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所揭示之辯論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誤,非屬單純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下稱原第三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一事實未加斟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竟認原第二審判決未以之為裁判基礎,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原第三審判決以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再審原告就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已有認知,猶願與再審被告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再審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則再審原告先位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投資本金及履行利益,自屬無據等情,於法無違。並補充說明原第二審判決其餘論述,即再審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予再審被告一情,不論正確與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因而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執以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第三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認作主張一節,原確定判決認係原第二審判決贅述之理由,非謂原第二審判決未以之為裁判基礎。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各節,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其餘再審理由,則係對原第二審、第三審判決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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