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再審原告 李維敏
李宗鑾再審被告 黃娘妹
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不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及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委任狀,雖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