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再 審原 告 曹月霞
陳威智陳秀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施中川律師再 審被 告 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桐再 審被 告 曹郁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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