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再 審原 告 林青嶔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再 審被 告 林青穀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第三審、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伊上訴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間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息債務不存在之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合法,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意旨明揭「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另同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六二二號、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亦稱「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是再審之聲請如合併提起非再審之訴所得審理之聲明,自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伊與前訴訟程序之共同原告陳淑蕙對於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二六○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八九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伊與陳淑蕙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五百萬元本息之債務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伊先、備位之訴,僅確認陳淑蕙對於再審被告之連帶債務不存在,伊與再審被告就確認債務不存在之備位之訴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終經原第二審及原第三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按先位之訴係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法律規定,但備位聲明部分,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時,係屬新訴,未曾判決,故非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一五○號裁定意旨,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一、二、三審判決為實體之裁判,顯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對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一七號、二十二年抗字二○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一六八八號判例),原第一、二、三審判決為伊不利之實體判決,有既判力,伊不得於他訴再為爭執,故結論雖均係駁回伊該部分之備位之訴,伊仍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保護權利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再審被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程序,備位聲明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無從提起再審之訴,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必要為由,而為如上聲明。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固係對於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備位聲明係以先位聲明不合法(即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裁判之條件,先位聲明如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該備位聲明顯非再審之訴,亦非先位聲明(再審之訴)之一部分,自不生再審原告所稱「非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不得合併另為其他聲明」之問題。該備位聲明既非再審之訴,復無再審原告所指不合法之情形,則原第一、二、三審判決對之為實體之裁判,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項第三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違背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二十七年抗字第六二二號、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意旨可言。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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