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再 審原 告 張寶玉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再 審原 告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五號)及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確定部分,各自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各自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張寶玉係以: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應依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兩造離婚訴訟確定時點計算,原確定判決率依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再審原告陳文忠訴請離婚時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陳文忠則以:原確定判決對兩造婚後財產範圍疏未依證據調查審認,遽認張寶玉無婚後財產及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樓建物(下稱○○○路○段○號○樓),同段建號○○○○號、門牌為同上號地下○樓建物(下稱○○○路○段○號地下○樓)為伊婚後財產,然實為伊以婚前儲蓄存款及元配過世所遺留之保險理賠金、遺產等支付價金之婚前財產;另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街○○巷○之○號建物(下稱○○街○○巷○之○號);同上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號、門牌台北市○○街○○巷○之○號建物(下稱○○街○○巷○之○號),均係訴外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所有,有匯款回條、支票、轉帳傳票、誼泰公司電腦會計作業報表等可證。誼泰公司增資金額中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非伊婚後財產,縱係伊婚後增加,仍應扣除未償還之債務,不得全部計入伊之現存婚後財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即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就伊婚後財產做出中間判決,確認伊婚後財產若干,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未合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判決離婚確定時,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始告消滅,自應適用此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發生時已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陳文忠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斯時陳文忠之婚後財產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價值,誼泰公司增資額三百三十萬元、台北市○○○路○段○號○樓所有權千分之四七五、同號地下○樓、○○街○○巷○之○號、○○巷○之○號房地,共值三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張寶玉則無剩餘財產,因斟酌其對家務之貢獻程度,認與陳文忠平分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而適用九十一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酌減張寶玉得請求給付剩餘財產數額為九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並駁回張寶玉其餘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則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之基礎既已動搖,難期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明定以離婚起訴時為準。張寶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應依請求權發生時已修正增訂之上開規定。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即由要保人享有,故誼泰公司以陳文忠為被保險人向南山公司、國泰公司所投保之保單價值即非陳文忠所有財產,併以上開理由就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職權行使取捨證據所認定陳文忠起訴離婚時剩餘財產三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扣除誼泰公司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後,就所餘之三千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九元中,認張寶玉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向陳文忠請求給付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四捨五入),因而駁回其請求其他二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之訴(擴張聲明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九十一元本息);併駁回陳文忠就其應給付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等情。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陳文忠所陳上述理由,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未合。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指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為中間判決與否,本應由法院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判決,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或再審理由。兩造再審論旨,各自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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