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再 審原 告 李仁鴻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再 審被 告 楊明聰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前訴訟程序備位之訴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再審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原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名有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伊則由名有公司指定為應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結構體完成時,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將名有公司分得之土地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伊,即已違約,應對名有公司負遲延責任,不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受影響。且名有公司於前訴訟程序已為抵銷之主張,再審被告對名有公司債權應已消滅,原確定判決未將原二審判決命對待給付部分廢棄,違背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伊於前訴訟程序復迭次主張再審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將之列為上訴三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憑,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有消極不適用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名有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八條後段約定,再審被告就名有公司分得之土地應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百分之三十、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百分之四十、於交屋時過戶百分之三十予名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嗣再審原告以名有公司指定為應受土地移轉登記人之身分,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得依該協議書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再審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與名有公司履行交屋遲延應付違約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名有公司迄未履行應給付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再審被告自得執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於法無違。並補充說明再審原告為名有公司指定應受土地移轉登記之人,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有關再審被告移轉土地登記義務之履行,係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主張再審被告就土地過戶有先為給付義務,因而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第二審判決已認定名有公司之違約金給付義務與再審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且名有公司迄未履行該違約金給付義務,原確定判決本此確定事實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依上說明,要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以原第二審所未確定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不可採。又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因而維持原第二審判決,亦無消極不適用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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