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再 審原 告 徐正青
徐美榮徐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再 審被 告 陳金蓮
陳光益陳嘉彬陳旭祥陳瑞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本院確定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均廢棄,係以: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伊於終止系爭租約時,自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何以不能逕行優先適用該條第二項規定預計土地增值稅,而須割裂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同一法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信開前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求伊母徐鐘碧給付補償金,經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下稱第六二九號事件)敗訴確定,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敗訴確定判決已具拘束力,原確定判決逕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法理作為判斷補償費之理由,其適用法規尤屬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鐘碧所有,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信開前向徐鐘碧承租使用,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嗣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變更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特○○○區○○○道路用地、部分廣場用地、部分公園用地、部分停車場用地、部分變電所用地,徐鐘碧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本件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零。而根據立法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解釋上應以實際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準。徐鐘碧迄系爭土地徵收時止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即為零元。而系爭土地租約終止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七千元,減除土地增值稅零元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為四千五百三十萬九千元。而徐鐘碧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提存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其中地價補償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則扣除陳信開領取之前開地價補償金後,徐鐘碧自應再給付陳信開二千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另陳信開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徐鐘碧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從而,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本息,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因而將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及再審原告徐美榮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再審原告徐正青、徐美麗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連帶給付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改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上開遲延利息。
查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依同條例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上開條文中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計算?法律文義並未明確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與本院尚有效之判例亦未加以闡釋。原確定判決乃根據立法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認在解釋上應以實際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準,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陳信開前於第六二九號事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而本件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第六二九號事件高雄地院僅於理由認定系爭土地已非屬出租耕地,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請求,而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辦理補償,至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如何計算「土地增值稅」部分,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或予敍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再審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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