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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抗 告 人 黃翁惠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田進儀間聲請繼續審理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案件尚在訴訟繫屬中,法院方得予以審理,倘業已判決,訴訟既終結,案件即脫離繫屬,法院自無從再為審理。本件抗告人以:伊持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又該判決嗣經換發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菊字第一○四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田進儀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訴訟既尚未終結,乃聲請繼續審理。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正本已依法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該事件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宣示判決後,於原法院之訴訟程序即告終結,並無從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而繼續審理,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裁定予以駁回。查本件訴訟既已因判決而終結,且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亦維持執行法院之見解,認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抗告人請求繼續審理(進行)本件之訴訟程序,其真意是否係請求再行送達系爭判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