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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抗 告 人 吳黃瓊英上列抗告人因與侯尚余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相對人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侯尚余於民國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卓承廣於九十九年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各一件,以為釋明,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依卷附一○○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資料觀之,相對人卓承廣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公告現值共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之不動產三筆,衡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一千元?且核訴訟救助須非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始有准予救助必要,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即明。本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亦未見原審予以審究,遽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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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