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再 抗告 人 顧珮箴
孫廷黌孫嘉隆共 同代 理 人 王嘉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胡寶娜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胡寶娜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二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出異議,亦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第五項屬訴訟標的外之和解,並無既判力,亦不得據為執行名義。另相對人係請求就建物辦理預告登記,非以土地為標的,原裁定引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仍有執行力,要無疑義。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明。是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所稱之預告登記,自包括建築改良物在內,原裁定引用該條文,於法並無違誤,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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