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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再 抗告 人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峯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四千六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負欠相對人工程款,有工程合約書、發票及律師催告函為證,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再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工程款之支票,發票人王璋繆為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負責人,再抗告人將系爭工程之修繕事宜發包予品田公司承攬,並對相對人提起償還工程款訴訟,其起訴狀所載地址,與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中所載品田公司地址,及再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呈報受送達地址均相同,足見再抗告人與品田公司關係密切。相對人以律師函催告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迄未獲給付,而上開支票帳戶已有存款不足之退票記錄,再抗告人拒付工程款、債信不良。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新北地院之異議。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再抗告人與品田公司地址相同、關係密切,其拒付系爭工程款,所交付之支票已有退票紀錄、債信不良等情,似難謂合於前揭說明所示情形,能否據之認相對人已釋明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不無疑問。原法院未遑究明,徒以上開理由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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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