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再 抗告 人 賴億營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魏宏達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因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部分之訴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個人股東名義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魏宏達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不致於發生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清算人間有循私之顧慮,自無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應訴之必要。而經濟部既以民國一○○年一月三日經授商字第○○○○○○○○○○○號函撤銷相對人之登記,且魏宏達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後,亦已依法向台北地院聲報並經該地院准予備查,則形式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魏宏達,自得代表相對人。惟再抗告人卻列相對人之監察人許深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台北地院當庭命其於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後,逾期未據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上開駁回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魏宏達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並非公司與董事或清算人間之訴訟,原法院以該訴訟並無循私之顧慮,認無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得由魏宏達代表相對人,自無違誤,且亦未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雙方代表禁止之規定。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故設立登記經撤銷之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由清算人代表相對人。至相對人之股東會選任魏宏達為清算人,是否合法,則屬再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連同再抗告人對魏宏達之請求有無理由,均與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應列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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