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再 抗告 人 汶萊商布萊富控股公司(Bright Fortune Holding
Co., Ltd.)法定代理人 江 鏑(Di Jiang)代 理 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宗紳.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民間公證人楊昭國九十八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一一一○八六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所附連帶保證同意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聲請逕向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九一號執行。相對人以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並未經其簽名,兩造未合意成立保證契約,且連帶保證同意書之違約事實及請求金額均尚未確定,不得為公證行為,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為由,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既爭執保證契約未成立,並爭執本件股份購買合約為雙務契約,再抗告人雖主張其依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對相對人並無給付義務,並無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然此部分屬實體判斷事項,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認定,而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於債權人、被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間並未成立生效,公證書所載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台北地院民事庭則以: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再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得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請求公證之當事人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限。第三人對請求公證之當事人之債權,並非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得約定強制執行之事項,故不得就第三人對請求公證之當事人之債權約定強制執行。如欲使第三人受執行效力所及,應使第三人加入成為公證書之請求當事人。經查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為相對人及案外人萬銘龍、鎂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塔公司),系爭公證書所為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效力,僅及於相對人及萬銘龍、鎂塔公司。系爭公證書第四條雖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丙方(即萬銘龍)同意就同意書內第一項對於投資給付金錢予丁方之事項,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逕受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之甲方(即鎂塔公司)、乙方(即相對人)同意就同意書內第一項、第二項投資給付金錢予丁方事項包含本金、遲延利息之金錢給付義務,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一期不履行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乙方、丙方願全部逕受強制執行。」,惟系爭公證書內並無丁方為何人之記載,再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所載,伊即為系爭公證書上之丁方云云,惟系爭公證書第一條請求人欄內並無丁方名稱之記載,公證書末之簽章欄內亦無丁方之簽名,無從認丁方已與甲方、乙方、丙方就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達成合意而為公證。再抗告人既非請求為系爭公證書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非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台北地院民事庭認再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尚有違誤等詞,爰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民事庭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民事庭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