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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 告 人 張世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請求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法院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審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又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廢止,抗告人主張其於一○一年十月五日具狀聲請依該條例合意選定法官,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洵屬誤會。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