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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再 抗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處間請求確認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所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經該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五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二百四十萬一千二百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係屬因地上權而涉訟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加以核算,外計法定營業稅。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申報總價額每年為一億八千七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以租金不超過上開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一年租金總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十五年租金總額為二億八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外加法定營業稅後,總計為二億九千五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二百四十萬一千二百元等詞,爰維持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租金利益應以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計算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