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抗 告 人 陳奕錡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清源等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訴訟代理人,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林雯澤律師,林雯澤律師並委任張顥璞律師為複代理人,抗告人陳亦錡另又委任林楊鎰律師,並均受特別委任,而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上開三位律師,上訴期間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屆滿(林雯澤律師、張顥璞律師均居住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始將上訴狀送到原法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認應以實際提出上訴狀而位於桃園之林楊鎰律師,扣除在途期間,計算其上訴期間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上開說明,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