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抗 告 人 李彥緯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上列抗告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再抗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除記載「請求已身故沈惠玲理賠金壹仟萬元」等語外,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無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餘地,亦無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