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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 告 人 王榮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夫妻合併申報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二千零三十六元,其中抗告人薪資、利息及獎金所得合計為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任職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平均月薪為六萬零一百零四元,縱相對人依法院執行命令收取其每月對台灣高鐵公司三分之一薪津債權,抗告人每月尚有四萬元薪資收入,再加計其他薪資及配偶所得,足以支應家庭生活所需;抗告人先前與相對人間訴訟所支出費用及就學貸款部分,或屬過去已發生費用或個人深造所需費用,尚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確已窘於生活,以及缺乏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為真實,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抗告人曾於前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六萬零四百元、九萬零六百元、九萬零六百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其母親因脊椎側彎手術不甚理想,且患有老人巴金森氏症,需外籍看護長期照料,而有基本工資、就業安定費及勞健保費用等支出,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一○一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計算,其一家四口一年之消費支出即需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四元,超出其夫妻合併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一百零六萬二千零三十六元,原裁定未考量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轉帳代繳就業安定費證明、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統計摘要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資料僅足表示抗告人之母親曾施行脊椎矯正手術、抗告人繳納就業安定基金六千元、其夫妻合併申報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較其一家四口依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之消費總額短少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亦不能釋明為無資力,且已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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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