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健中即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報酬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原法院審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健中即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報酬事件,就兩造間關於「台北車站東南側都市更新委託案」規劃設計報酬之爭議,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抗告人以全國建築師公會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該公會為鑑定。原法院以:全國建築師公會受法院囑託鑑定,因抗告人遲未繳納鑑定費用,迄未進入實體鑑定程序。該公會之前所行二次詢問會議程序,均屬其為實體鑑定前之準備程序,尚毋須聽取兩造就鑑定實體內容之陳述;該公會亦依抗告人之陳述,撤換抗告人認為不適任之鑑定委員,經核難認其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全國建築師公會有偏頗之虞,其聲明拒卻全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難認正當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