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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抗 告 人 黃美齡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寶健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該第二審判決正本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四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同造上訴人黃麗齡已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伊已合法上訴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與黃麗齡係根據協議書之約定,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與黃麗齡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上述條項規定之適用。乃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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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