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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再 抗告 人 黃 金 英

黃 珍 章許黃金桂黃 金 如黃 金 滿李 玉 青黃 俊 欽黃 俊 傑黃 秋 婷共 同代 理 人 朱 光 仁律師

賴 伊 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温國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租佃爭議事件准予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將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灣省新竹縣○○鄉○○段○○○○號上如上開判決附圖(下同)A部分所示松柏種植區、面積八八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所示果樹種植區、面積二四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一八地號上C部分所示磚造房屋、面積二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四六地號上D部分所示鐵皮房屋、面積八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三五地號上E部分所示康樂路一段四十號磚造瓦房、面積一六六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F部分所示曬穀場、面積一○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將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全部返還予伊,經新竹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再抗告人以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係黃笋妹,黃笋妹死亡後,耕地租約及地上物應由伊及第三人黃太郎共同繼承,自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未列黃太郎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判決屬無效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所能審究。爰維持新竹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係黃笋妹,黃笋妹死亡後,耕地租約及地上物應由伊及黃太郎共同繼承等語,倘非虛妄,則系爭假執行判決是否有效,相對人能否持以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自滋疑問。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執行法院就上開事項無審查權限,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