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抗 告 人 謝金燕
謝金秀謝金蓉謝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竹男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判令其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四七九.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千四百零二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竹男;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千四百零三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劉振源部分,聲明不服。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聲明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上訴之訴訟利益;系爭土地九十九年一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千元,抗告人敗訴部分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千八百零五,乃核認抗告人上訴利益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已有移轉登記之現值記錄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五百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一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原法院未依此核計訴訟標的價額,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五百元,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土地價值,距本件起訴時已相隔甚為久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規定不符。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反不若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公告現值更接近起訴時之市價。抗告意旨,猶執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八十八年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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