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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再 抗告 人 林建能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嘉平等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原裁定未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原因及經過,徒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八二號提存書與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書不同,而駁回伊之抗告,已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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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